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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津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西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地址: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

代表人洪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德、叶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作调查,将现争议的“113-136”号拐点地段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而该地段并非为第三人征用,原告及家人的承包地和房屋仍在该争议地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极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始建于1966年,1994年初始登记发证,证号为津国用(1994)字第X号,后因企业改制变更为津国用(2003)字第x号。在确定土地使用权时,形成地籍调查表,共有权属界址点145个,其中113至X号拐点地段系第三人与原德感街道办事处草坝村六队相邻,原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栏签字盖章,没有争议。同时,2006年6月原告在起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江津区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确认。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诉称,我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始建于1966年,1994年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发证,证号为津国用(1994)字第X号,后因企业改制于2003年3月11日变更为津国用(2003)字第x号。在确定土地使用权时,形成地籍调查表,共有权属界址点145个,其中113至X号拐点地段系第三人与原德感街道办事处草坝村六队相邻,原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栏签字盖章,没有争议。200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草坝村六经济合作社签订《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中记明刘某某在名为“坝土”位置有0.1亩承包地。2006年4月17日,第三人修建一围墙,刘某某认为第三人修建围墙侵占了其“坝土”位置的承包地,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修建围墙是占用本单位的土地,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3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法承包经营。只有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时,承包经营权人方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提交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但却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津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侵犯了其哪块承包地。因此,刘某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专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沈迎春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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