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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00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勇,湖南骄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某甲从广东省珠海市一外号“阿飞”(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大肆购进“冰毒”、“麻古”、“K粉”、“摇头丸”、大麻叶等毒品,驾车运回长沙伺机贩卖。1、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酒库”酒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K粉”约8克;2、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酒库”酒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K粉”约6克;3、200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B2”酒吧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冰毒”2克。2008年5月1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田某甲租住的长沙市凤凰台X号X房间将其抓获,当场从该房间书柜中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7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1包、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1粒、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56粒、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4包、标“TV”字样药丸4粒、电子秤1台以及锡铂纸、吸管、小塑料袋等吸毒、贩毒工具。经审讯,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其将另外一部分毒品藏匿于其父亲田某心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组莱棚的阁楼上,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从田某心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组莱棚的阁楼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黄褐色晶体粉末1包、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239粒、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6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2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TV”字样药丸4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及淡黄色晶体、黄褐色晶体总净重428.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白褐色晶体粉末总净重1795.89克检出氯胺酮,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127粒总净重39.632克系苯丙胺类“摇头丸”,烟叶状物净重83.029克系毒品大麻叶。

该院提供质证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戒毒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勇辨称:1、田某甲供述了自己购买毒品的上线即向田某甲贩卖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现;2、田某甲贩卖的毒品系新型毒品,其含量较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有以下贩卖毒品的行为:1、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酒库”酒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K粉”约8克;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酒库”酒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K粉”约6克;3、200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B2”酒吧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冰毒”2克。2008年5月1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在被告人田某甲租住的长沙市凤凰台X号X房间将其抓获,当场从该房间书柜中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7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1包、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1粒、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56粒、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4包、标“TV”字样药丸4粒、电子秤1台以及锡铂纸、吸管、小塑料袋等吸毒、贩毒工具。经审讯,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其将另外一部分毒品藏匿于其父亲田某心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组菜棚的阁楼上,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从田某心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组菜棚的阁楼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黄褐色晶体粉末1包、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239粒、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6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2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TV”字样药丸4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及淡黄色晶体、黄褐色晶体总净重428.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白褐色晶体粉末总净重1795.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127粒总净重39.632克,系苯丙胺类“摇头丸”;烟叶状物净重83.029克系毒品大麻叶。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芙公刑立字(2008)第X号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获知被告人田某甲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予以立案侦查,于2008年5月18日在被告人田某甲租住的长沙市凤凰台X号X房间将其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抓获被告人田某甲时,在被告人田某甲租住的长沙市凤凰台X号X房间书柜中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7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1包、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1粒、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56粒、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4包、标“TV”字样药丸4粒、电子秤1台以及锡铂纸、吸管、小塑料袋等吸毒、贩毒工具;在被告人田某甲父亲田某心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组菜棚的阁楼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黄褐色晶体粉末1包、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239粒、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6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2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

3、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分别证明了其向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田某乙证明了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搜查出了塑料袋包装白褐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黄褐色晶体粉末1包、标“H”字样浅红色药丸239粒、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66粒、塑料袋包装烟叶状物2包、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

4、(2008)长公刑化字第(514)号毒品保管收据,(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385粒、标“WY”字样红色药丸2007粒、标“TV”字样药丸4粒、标“WY”字样暗红色药丸164粒及淡黄色晶体、黄褐色晶体总净重428.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白褐色晶体粉末总净重1795.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标米老鼠图案暗红色药丸127粒总净重39.632克,系苯丙胺类“摇头丸”;烟叶状物净重83.029克系毒品大麻叶。

5、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

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不讳,与证人证词、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勇提出的辩护意见:“1、田某甲供述了自己购买毒品的上线即向田某甲贩卖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现;2、田某甲贩卖的毒品系新型毒品,其含量较低。”经审查,被告人田某甲虽然供述了其手中贩卖的毒品系其从广东省珠海市一外号“阿飞”的贩毒分子手中所购买,但公安机关尚没有将其上线“阿飞”抓获归案,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田某甲贩卖的总净重428.023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法律规定,不论成分含量的多少,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处罚。故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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