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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00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夏某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三月十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夏某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前妻饶琼花在长沙县X镇二区“天缘宾馆”3028房内,因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用等问题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饶琼花身上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饶琼花被送到长沙市中医医院后,因抢救无效,已于当日死亡。事后,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饶琼花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院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物证鉴定、辩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说明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姐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抓获时,被告人没有任何反抗,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丁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饶琼花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2008年5月份,因饶琼花有外遇,两人协议离婚。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前妻饶琼花在长沙县X镇二区“天缘宾馆”3028房内商议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用及债务等问题时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拿出事先带来的水果刀威胁饶琼花要与其同归于尽,饶琼花大喊“救命”,被告人丁某甲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饶琼花身上猛刺数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饶琼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饶琼花系因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某甲姐姐丁某丁某带领下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符某某、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向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丁某丁、陶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还证明了因饶琼花有外遇,丁某甲与饶琼花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案发后丁某甲告知丁某丁某杀了饶琼花,后躲至陶某某家里的事实;2、法医鉴定,证明死者饶琼花系因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丁某甲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3、法医物证鉴定,证明现场所留血痕为被告人丁某甲和被害人饶琼花所留,现场两个烟头为被告人丁某甲所留,死者系饶林勇、向某群夫妇的生物学女儿;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相一致;5、辨认笔录,经证人符某某辨认,被告人丁某甲系案发时从房间逃跑之人,饶琼花系被害人,公安机关将提取的凶器水果刀照片经丁某甲及证人周某某辨认确认系本案的作案凶器;6、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7、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明丁某甲系被其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8、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9、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对其持水果刀刺击被害人饶琼花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公安机关搜集的其它证据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其姐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丁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甲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属实,故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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