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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丁某喜、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00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6月17日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6月17日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常德市华南光点仪器厂职工,住(略)。2008年6月17日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某○○九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及被告人于某的委托辩护人罗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等人多次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后,以人体藏毒方式将其从张强(另案处理)处获得的毒品带至境内并运输至武汉以赚取运费。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07年12月上旬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由云南省勐海县打落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张强处获得3陀毒品麻古,被告人丁某甲从张强处获得4陀毒品麻古后将之藏入体内。随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胡某某,被告人丁某甲与李先凤(另案处理)分别至武汉,将毒品交给“老二”(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毛某某获得运费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丁某甲获得运费人民币x元。经计算,被告人毛某某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84.7488克,被告人丁某甲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112.9984克。

2、2007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由云南省勐海县打落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张强处获得3陀毒品麻古并将之藏入体内后,遂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至武汉,将毒品交给“老二”。事后,被告人毛某某获得运费人民币9600元。经计算,被告人毛某某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84.7488克。

3、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某、于某伙同徐某某、郑某某、毛某友(均另案处理)从云南省勐海县打落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被告人毛某某将从张强处获得的3陀毒品藏入体内,被告人丁某甲将从张强处获得的5陀毒品藏入体内,被告人于某将从张强处获得的4陀毒品藏入体内后欲运送至武汉。同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某、于某三人从缅甸国偷入国境后在昆明机场乘坐x航班,于某日晚20时许到达长沙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3陀,净重164.5449克;被告人丁某甲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5陀,净重273.8038克;被告人于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1陀,净重56.3500克: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于某持有的红色药丸1442粒,净重131.9895克:绿色药丸13粒,净重1.147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在长沙黄花机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丁某甲和毛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丁某甲和毛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证照片、书证;2、证人丁某乙、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毛某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人体藏匿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走私至我国境内后予以非法长途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某有被动性、从属性,系从犯;2、被告人于某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3、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等人在张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一次或多次前往云南省的昆明、景洪,并偷越国境来到缅甸国小勐腊特区,将张强提供的麻古、海洛因等毒品藏入体内,并经过景洪、昆明、长沙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通过张强的联系将毒品交给“老二”(另案处理),以每砣3200元的标准收取“运费”。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07年12月上旬,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云南省勐海县,通过打落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12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张强处获得3砣毒品麻古,被告人丁某甲从张强处获得4砣毒品麻古后将其藏入体内。随后三人与李先凤(另案处理)分别来到武汉,将毒品交给“老二”。被告人毛某某从“老二”处获得“运费”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丁某甲从“老二”处获得“运费”人民币x元。经估算,被告人毛某某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84.7488克,被告人丁某甲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112.9984克。

2、2007年12月下旬,被告人毛某某再次沿同样的路线来到宏业宾馆。12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张强处获得3砣毒品麻古并将之藏入体内后,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武汉,将毒品交给“老二”。被告人毛某某从“老二”处获得“运费”人民币9600元。经估算,被告人毛某某所运送的毒品麻古约重84.7488克。

3、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某、于某伙同徐某某、郑某某、毛某友(均另案处理)经长沙、昆明、景洪来到云南省勐海县,在打落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国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被告人毛某某将从张强处获得的3砣毒品藏入体内,被告人丁某甲将从张强处获得的5砣毒品藏入体内,被告人于某将从张强处获得的4砣毒品藏入体内。同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毛某某、于某三人从缅甸国偷入国境后在昆明机场乘坐x航班准备将毒品经长沙送往武汉。当日晚20时许,三被告人抵达长沙黄花机场,公安机关见被告人于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人丁某甲和毛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丁某甲和毛某某。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毛某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3砣,净重164.5449克、丁某甲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5砣,净重273.8038克、于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1砣,净重56.3500克,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于某持有红色药丸1442粒,净重131.9895克、绿色药丸13粒,净重1.147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并查获毒品的过程,其中公安机关是在对旅客进行盘问检查的时候,发现嫌疑人于某步态反常,神色紧张,遂对其盘问,于某交代了运毒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同行的丁某甲、毛某某带毒的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甲、毛某某的交代对公安机关在侦办张强、毛某友特大跨国走私运输毒品案起了重要作用;

3、排毒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在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某排出四个椭圆形鸡蛋状物体,丁某甲排出五个椭圆形鸡蛋状物体;

4、疑似毒品物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毒品重量;

5、长沙市第八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排出及指认毒品照片、排毒录像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排出并指认毒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三被告人的手机、银某某、登某某等作案工具;

7、昆明机场宾馆宾客已结帐单,证明于某于2008年6月17日曾入住该宾馆;

8、航空信息查询单,证明丁某甲自2007年12月起多次乘飞机前往昆明、景洪;毛某某自2007年10月起多次乘飞机前往昆明、景洪;于某于2008年6月14日从长沙乘飞机至昆明,6月17日乘飞机从景洪经昆明返回长沙;胡某某曾于2007年12月10日乘飞机从昆明返回长沙;徐某某曾于2007年12月28日乘飞机从昆明返回长沙,2008年6月14日乘飞机从长沙前往昆明;

9、登某牌,证明三被告人于2008年6月17日乘坐x次航班从昆明返回长沙;

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毛某某辨认出胡某某、徐某某、于某等人;丁某甲辨认出毛某某、于某、胡某某、郑某某等人;于某辨认出丁某甲、毛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徐某某辨认出丁某甲、毛某某、胡某某、郑某某、于某;胡某某辨认出丁某甲等人;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去过云南;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4日,徐某某、毛某某、丁某甲、毛某友、郑某某和一个朋友坐飞机去缅甸小勐腊镇找张强运输毒品;2007年12月28日,徐某某和毛某某还为张强运输了一次毒品,徐某某运了两砣;

15、证人丁某乙(丁某甲、毛某某的女儿)的供述,证明丁某甲、毛某某无固定职业,近半年出门了四、五次;

1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1)2008年6月14日,毛某某和丁某甲、于某、徐某某、郑某某、毛某友坐飞机来到云南省的打落镇,偷越国境来到缅甸小勐腊特区的宏业宾馆。长期为毛某某、丁某甲提供毒品的上线张强为毛某某等人准备了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包成鸡蛋大小,用避孕套包裹。16日,毛某某等人开始往体内塞毒品,毛某某在阴道塞了一砣海洛因,在肛门塞了两砣海洛因,于某在阴道塞了一砣海洛因,在肛门塞了三砣麻古,丁某甲在肛门塞了五砣海洛因,17日,三人返回国内,在飞机上,毛某某将毒品取出,放在挎包内,晚上在长沙下飞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是准备带给武汉的“老二”;(2)2007年12月上旬,毛某某和丁某甲、胡某某来到缅甸勐腊,毛某某带了三砣毒品麻古,丁某甲和胡某某各带了四砣,三人将毒品带到武汉交给“老二”,毛某某得到9600元,丁某甲、胡某某各得x元;(3)2007年12月下旬,毛某某和徐某某来到缅甸勐腊,毛某某带了三砣毒品麻古,徐某某带了四砣,两人将毒品带到武汉交给“老二”,毛某某得到9600元,徐某某各得x元;(4)每次运毒都是张强先打电话给毛某某,张强安排回程,从缅甸到景洪,再到昆明、长沙,最后到武汉的新华车站等“老二”,“老二”每次都是通过张强找到毛某某,按每砣3200元的价格给报酬,运输的费用是各自承担的;

1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1)丁某甲通过郑某某认识了张强,张强要丁某甲、毛某某等人为张强运输麻古、海洛因等毒品,毒品运到武汉后,交给“老二”,“老二”每砣给3200元,运输毒品的机票、车票都是各自负责;(2)2008年6月14日,丁某甲、毛某某来到缅甸勐腊,张强送来了12砣毒品,其中9砣海洛因、3砣麻古,丁某甲往自己肛门塞了5砣海洛因,毛某某和于某也塞了,三人坐飞机到长沙时被机场的公安抓获了;(3)2007年12月,丁某甲还和毛某某、胡某某运过一次毒品麻古;

1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2日,郑某某向于某提出去昆明运毒品赚钱,于某表示同意,并和郑某某、毛某某、丁某甲及“小女子”、“毛某”来到缅甸,在一个宾馆里,“小女子”帮忙往于某的肛门塞了三砣用避孕套装的毒品,往阴道里塞了一砣,“小女子”又帮毛某某、丁某甲塞了毒品,然后于某和毛某某、丁某甲从昆明返回,在长沙下飞机时被公安抓获;

19、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公湘鉴理化字〔2008〕X号),证明毛某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3砣,净重164.5449克、丁某甲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5砣,净重273.8038克、于某持有鸡蛋状白色粉末1砣,净重56.3500克,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于某持有红色药丸1442粒,净重131.9895克、绿色药丸13粒,净重1.147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于某明知是毒品,仍应人体藏匿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偷运至我国境内并予以长距离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毛某某走私、运输毒品麻古169.4976克、海洛因164.5449克;丁某甲走私、运输毒品麻古112.9984克、海洛因273.8038克;于某走私、运输毒品麻古133.1372克、海洛因56.3500克。公安机关见被告人于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时,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的犯罪事实,系重大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同时犯罪,但均是各自获取、交付毒品,分别获得报酬,彼此之间没有必要的共同犯意和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有被动性、从属性,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于某独立完成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对自己的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于某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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