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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800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手机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8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手机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手机款5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手机款五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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