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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朱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硕。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异地分居生活,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婚生一男孩董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又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三组合大立柜一套、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后双方共同存款2000元,现由原告存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待该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三组合大立柜一套、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000元(现由原告存放)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9月10前将此款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建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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