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6年出生。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至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和李XX、老葛五次在开封市X村、开封市X街X号、开封市X村X号、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电脑及棉绒布匹等物,共计价值x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和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到案后除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还如实交待了他人参与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符合揭发他人犯罪的条件,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行为。另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积极主动救助他人自杀,这一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楚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伙同李XX、老葛(后二人在逃)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开封市X村盗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70元。

2、2009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伙同李XX、老葛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在开封市X街X号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经鉴定被盗格利司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90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

3、200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伙同李XX、老葛四人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在开封市X村X号盗窃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10元。

4、200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在开封市X路X路北的移动通信店内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

5、200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伙同李XX、老葛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来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用作案工具将门撬开,盗窃张X放在屋内的三包棉绒布匹,然后逃离。经鉴定被盗三包布价值5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布匹追回,已发还失主。

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于2009年4月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张某某、楚某某等四人多次盗窃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发现物品被盗的情况;4、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5、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的来源、追回被盗布匹经过;6、被害人张X之父出具的收到被盗布匹领条,证明被盗布匹被领走的事实;7、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和楚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楚某某是从犯和被告人到案后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楚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主动救助他人自杀,是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楚某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红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