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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和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父母的逼迫下,双方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婚后,因被告是弱智,故双方在语言上、精神上均无法沟通,家庭中没有生活气息。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如果原告可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并把撤队费还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并且自愿放弃除此之外的其余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至198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有轻度弱智,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出现隔膜。2008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3月、2008年5月、2009年2月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02]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再查明,位于(略)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金某、杨某、金某秀、俞月英;核定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85.3平方米(主房面积67.6平方米、小屋面积17.7平方米)。被告名下撤队费31,600元,由原告全额领取。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鉴定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及审核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主要争议之处在于,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位于松江区X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75平方米,其中小屋面积17.7平方米。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金某秀、俞月英四人,因涉及他人利益,故对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益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然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有权要求在房屋中居住,该居住行为并不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益份额的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在小屋中居住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返还撤队费的问题,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因土地征用,由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某得该当事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不能获益,故对于不符合享受城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某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被告的撤队费31,600元,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座落于(略)X号宅基地上的小屋由被告杨某居住;

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撤队费31,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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