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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才,男,194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2006年承包古顺路工程,后将路面铺油工程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董某某,乙方刘某某,为确保古顺路第一标段工程顺利施工,甲方把古顺路一标余一公里多的铺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协议如下:一、甲方必须在乙方开工时保证当地群众关系及外欠款不能影响乙方施工,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乙方摊铺机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现金壹万柒千元整等内容。甲方董某某,乙方刘某才,2006年10月6日。后刘某某进场施工,2006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董某某应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董某某未付款,并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才现金壹万柒千元整(x元),一个星期内还款,否则按2分的利息计算,证明人李涛、董某某,2006年11月6日。后经刘某某多次找董某某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05年董某某曾将古顺路第一标段桥涵委托刘某某承建,董某某曾于2005年4月28日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欠刘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董某某出具欠条在卷为据,董某某依法应于偿还。关于刘某某诉称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已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处理,从借款约定之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高某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董某某辩称已将欠款还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3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董某某承担。宣判后,董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董某某上诉称,其欠刘某某款已结清,且已付超3000元,其给刘某某写的欠条未收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答辩称,董某某欠其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将其承包工程的路面铺油工程转包给刘某某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董某某应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故董某某欠刘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有董某某出具欠条在卷为据,董某某应于偿还。关于董某某上诉称其欠刘某某款已结清且已付超,其给刘某某写的欠条未收回的问题,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欠款还清的证据。董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延杰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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