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与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藏艳鸽。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与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付某某,被告东鹏公司、永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鹤公司诉称: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为被告先后数次分批生产规格0.x膜片,并如期按被告要求发货,且已验收入库入账,同时已用于生产。截止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公司合某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共计16个月);2、被告承担原告催要货款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出售给我们公司的pvb膜片中大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不合某产品,并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曾多次将质量不合某的信息反馈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可以从货款中扣除,以冲抵我公司的损失。201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员公骗取我公司不明真相的财务人员与其对帐盖章,以此要求我公司支付某款。我们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再全额索要货款,同时还应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某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不付某形,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我公司图省事让原告直接以被告永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应我公司要求所写。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之间的合某纠纷,与被告永顺公司无任何关系,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存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东鹏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与东鹏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年至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某关系,原告应要求向被告东鹏公司供货。后应被告东鹏公司的要求,原告针对被告永顺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东鹏公司又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永顺公司。截止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东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永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某同约定。3、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差旅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是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汇的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对账函上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下边许海宏签字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称上面的签字是永顺公司财务会计签字的情况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上面没有被告永顺公司的签章,原告诉称的被告永顺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证据2,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顺公司是应被告东鹏公司的要求,代替被告东鹏公司向原告支付某货款,被告永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是两个独立的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次的供货都是对被告永顺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被告永顺公司向其付某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某、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证据1上许海宏签字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证据1、2与该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及被告永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由其出具的不符合某项报告五份。予以证明原告2008年到2010年期间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五份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形式不合某,且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告知原告,且五份报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有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下列证据:

1、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某,但口头约定,逾期付某利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2%计算,月息为0.6%计算,从2010年6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共计16个月为x元。

2、差旅费报销凭证一套。

针对争议焦点3,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利息的计算应由法院来计算认定,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某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不付某形,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书写上的,不具有合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书写的金额与后面的票据不相符,且票据中有些是原告因其公司的业务产生的,部分还是一些商场出具的票据,原告不能以这些票据证明是原告到被告公司要帐产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东鹏公司所欠该货款,原告多次到许昌催要,因催要该欠款而发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称到许昌催要货款的情况往往是从鹤壁出发,到其他城市办理业务后再到许昌,然后由许昌到其他城市办理业务后再到鹤壁。但原告提供催要该货款的报销单据中,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产生的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到许昌催要货款的合某损失为5000元,超出该合某部分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6日,被告永顺公司代东鹏公司支付某货款x元。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经对账确认,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东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2010年12月份,被告又支付某告货款x元。至2011年元月24日,被告东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到许昌找被告催要货款,为此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元。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未签订书面承揽合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某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订立的口头承揽合某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东鹏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尚未履行全部给付某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鹏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某关系,故要求被告永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系2008年至2010年5月份之间累计所欠,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经过对账,截止2011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某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欠货款而多次到许昌催要,因催要该欠款而发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本院结合某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的合某损失为5000元,对该合某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因x元货款本金产生的逾期付某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4日始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其他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3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