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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程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上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程某甲与程某乙之间系亲戚关系,程某甲系程某乙之姑,王某某系程某乙姑父。程某乙祖父、程某甲父亲程某财在上蔡县X镇X路南有房屋一处,共有人为原、被告等8人。颁证时间1998年9月10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该房一层5间,二层东侧3间,共8间。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东西17.2米,南北6.9米。1999年12月程某乙就该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程某军、北至过道。南北长9.3米,东西宽19米。2000年4月,该处房屋的房产证号变更登记为x,所有人为程某乙,共有人为王某某、程某甲等6人。土地证号为x。2000年7月,王某某、程某甲将该房西侧2间扒掉,建楼房二层半。该楼房东西宽6.92米,南北长10.6米。2007年约5月底程某乙将剩下的6间房扒掉。程某乙现宅基东西宽10.7米,东边南北长11.2米,西边南北长10.9米。2007年7月10日王某某、程某甲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程某乙为第三人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3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王某某、程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王某某、程某甲应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房,但王某某、程某甲一直未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程某乙就8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程某军、北至过道。南北长9.3米、东西宽19米。2000年7月王某某、程某甲将该房西侧2间扒掉,建楼房二层半。现程某乙宅基东西宽剩下10.7米,王某某、程某甲占用了程某乙部分宅基。程某乙请求拆除建在宅基上的房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程某甲辩称,程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辩其他家庭成员应有使用权,但其未提供其与程某乙系家庭成员的证据,故王某某、程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陈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程某乙宅基内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程某甲负担(程某乙已交纳,王某某、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某乙)。宣判后,王某某、程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某、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与事实不符,此案争议的宅基上的房屋所有者初始登记是程某财,此片宅基上的房屋有程某财、程某甲、程某乙等八人共有,程某乙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翻建房屋程某乙知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乙承担。程某乙答辩称,此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王某某、程某甲作为原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所有权共有人,对第x房产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宅基地不能继承。现第x房产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已不存在,如果程某甲需要宅基地,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王某某、程某甲应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房,但王某某、程某甲未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程某乙就8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程某军、北至过道。南北长9.3米、东西宽19米。2000年7月王某某、程某甲将该房西侧2间扒掉,建楼房二层半。现程某乙宅基东西宽剩下10.7米,王某某、程某甲占用了程某乙部分宅基。程某乙请求拆除建在宅基上的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未就此认定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不包括王某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某、程某甲上诉称,此案争议的宅基上的房屋所有者初始登记是程某财,此片宅基上的房屋有程某财、程某甲、程某乙等八人共有的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其翻建房屋程某乙知情,程某乙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王某某、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延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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