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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XX五金加工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岚顺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岚顺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阜宁县X镇X组X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队北沈家宅X号。

负责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沈家宅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的负责人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卷伤右臂,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前臂尺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9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浦)字09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的补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11.50元;支付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x元;支付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医疗费6440.7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一员工的朋友,约于2007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找该员工玩耍时不慎受伤。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已于2008年年初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其中医疗费x元,生活费1853元。现因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30日9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卷伤右臂,造成伤害。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医院治疗,经相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前臂尺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008年1月4日,原告的家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就原告伤后被告已付费用双方约定:今收到沈德龙给李兴洪医疗费用共计x元正(工资3个月1800元)1853元正。总共计x元正。同时该协议中注明:开第二刀提供医药费、3个月工资款。2009年6月至同年7月,原告前往相关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固定取出术及后续治疗。2009年11月,原告为其工伤后相关费用的处理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于2010年6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明确原告要求确认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9月2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浦)字0908-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曾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1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浦)字0908-X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凭证、门诊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x元,原、被告确认该x元中的x元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853元为原告工资。同时原告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是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而是被告尚未支付的用于原告后续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发生在2009年6月及7月期间,共计6440.70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变更为7680元,故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的补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费用)x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11.50元;支付2007年1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680元;支付2009年6月2009年7月医疗费644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已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按月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残,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则原告工伤后可享受的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现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原告可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依相关规定应为x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补偿费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理原告为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发生的被告尚未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就诊的出院小结、门诊卡,并结合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综合判定。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2009年7月8日就诊的计112.02元的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卡记录相佐证,故该笔费用难做认定,应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6440.70元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328.68元。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至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依据已生效的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月4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4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鉴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愿意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并且已交付原告工资款1853元,则可视为被告愿按三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事故发生时,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为840元,被告应按840元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3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67元。同时,根据2008年1月4日原告家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开第二刀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款”,该段文字的表述能充分反映被告愿在原告第二次手术时再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款的意思,且该款实际上是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手术完毕,被告应根据原告手术时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损失计28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411.50元,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6328.68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67元;

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411.50元;

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xx停工工资损失人民币2880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五金加工场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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