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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南。共同财产有:欧蝶牌电动车一辆,18寸彩电一台,轧面机一台,建筑用蓝砖3000块,卖粮食钱3000元,债权1000元。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对我殴打。从去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酗酒的习惯更加厉害,三天两头就喝酒,酒后殴打我。被告还有诸如嫖娼、赌博等违法乱纪的行为。我现在不敢在家居住,害怕遭到被告的殴打,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我认为我们已经无某点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李某南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我们双方按照国家标准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喝酒打人之事没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欧蝶牌电动车一辆,18寸彩电一台,轧面机一台,建筑用蓝砖3000块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卖粮食款在原告手中,债权1000元是原告借给她妹妹晋某霞了。另外,原告还借给她妹妹晋某霞5000元。

原被告双方无某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南;如果离婚,双方同意儿子李某南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按照国家标准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欧蝶牌电动车一辆,18寸彩电一台,轧面机一台,建筑用蓝砖3000块。

对以上无某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16日在浚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晋某甲打过架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上晋某甲家闹事,更没有说让陶某某家过不好年。

因为证人陶某某与原告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某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2009年元月份与原告晋某甲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签有名字。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签过离婚协议书。

因为原告晋某甲与证人晋某乙系姐妹关系,且该证言无某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4、孕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欧蝶牌电动车一辆,18寸彩电一台,轧面机一台,建筑用蓝砖3000块。2008年底,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晋某甲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16日结婚后同居生活,现已结婚10余年,且双方又生育有一孩子李某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有感情,并承认自己的错误,由此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其子李某南也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为稳定其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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