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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罗某、黄某乙生命、健康、身体权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黄某甲,男,1992年出生,湖南省桂东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罗某、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黄某甲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被唐意滔、李某、罗某、黄某乙、胡某某、何某等人动手殴打,造成原告黄某甲背部、左腰背部、右肘关节、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两被告在逮捕归案后,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在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对两被告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黄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甲,其它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甲另向其他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罗某、黄某乙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

审判员陈某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动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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