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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支行诉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副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桂东县支行”)诉被告邓某某、贺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东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9日,借款人邓某某以流源乡X路X组自己经营的养猪场做申请,由贺某某、李某乙做为保证人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商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邓某某发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本息,第7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邓某某已无法联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付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邓某某与钟金玄结婚证;

(2)、贺某某、李某乙工资证明;

(3)、小额贷款申请表;

(4)、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放款单;

(5)、还款计划及借据。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及由担保人贺某某、李某乙担保的客观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贺某某口头辩称,我们仅是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只能督促借款人邓某某偿还原告贷款,另请求对该笔贷款减免罚息。

被告贺某某、李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9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桂东县支行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同日签订了合同号为x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贺某某、李某乙为借款人邓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前6期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但从第7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且借款人邓某某已无法联系。截至2009年6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5元,利息1068.3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邓某某已无法联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邓某某之子邓某鸿将邓某某所有的湘x号汽车变卖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954元(实际变卖为1万元,已扣除诉讼费676元,保全费370元),截至2009年8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56元。原告于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二担保人偿还借款,后申请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桂东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桂东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邓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桂东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本息x.56元(此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贺某某、李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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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某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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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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