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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二初字第5164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我社下属单位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高某某、何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045‰,并签订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本息。至今被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5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1年秋季,我与他人在长葛市X镇X村建一生产食用葡萄糖厂,2002年春建成投产。2007年9月因缺乏资金我向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因销售不畅,我的厂早已停产,只剩下厂房对外出租,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清本息,我可以每年偿还原告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张某某该笔x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原来是被告张某某的厂的会计,但我没有为被告张某某该笔x元借款提供担保,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书1份以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坡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承认所有“何某某”三个字均系被告张某某书写,而非被告何某某本人书写,且三被告对证据的其它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何某某”担保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购淀粉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9月9日,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4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下属单位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未为被告张某某该笔x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面所有“何某某”三个字均系被告张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未为被告张某某该笔x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0675‰计算)。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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