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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星科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诉桂东县沙田镇水庄村大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桂东县星科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桂东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东县星科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X镇X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桂东县星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主要的肇事者已受到法律处理,多数村民是不明真相而参与阻工,且村民经济来源困难为由,而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东县星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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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启龙

审判员陈益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动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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