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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香料有限公司诉金坛市某某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金坛市某某研究所。

投资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某某研究所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万元的吲哚,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3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将货物送到了合同约定地点,但原告当场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遂未接受货物,经协商,被告将货物运回。因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产品,原、被告口头协议解除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22万元。2010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5万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前退还原告剩余货款17万元,如到期未还则承担银行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5月底退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订购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购销关系,

2、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14日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前向原告退款17万元,逾期不还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回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退,显属违约,应承担退回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主张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某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香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金坛市某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香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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