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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李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朱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3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X路口(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此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33.26元、急救费用8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310元(11,385元/年×20年×30%)、物损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3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X路口(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此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具体情况无法查证。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5天)、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22日(共15天),原告在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10,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1个月内设置护理、1个月内补充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车票凭证与其就医记录相对应,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30元。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装运服务费共计8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病史记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门急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各1份,车票1页,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处方单、上海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小结、庭审笔录各2份等证据,上海雷允上北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发票联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9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733.26元、急救费用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略)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物损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物损费83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无法提供其收入情况,故以上海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3,840元(960元/月×4个月)。被告为原告垫付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840元,共计人民币88,580元;

二、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733.26元、急救费用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6,413.26元中的10,000元;余款16,413.26元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秦某;

三、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秦某财产损害人民币830元;

四、上述三项中被告朱某应赔偿的费用及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秦某的(略)费4,000元,共计21,243.26元,扣除被告朱某支付的10,000元,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人民币11,243.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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