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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嘴岩信用社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非诉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嘴岩信用社。

负责人唐某某,该社主任。

申请复议人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根据法官提供的身份证号码x进行核查,结果无法查出潘勇军的存款情况。复议申请人将这种查询结果提供给两法官,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有意提供虚假的查询结果。在复议申请人处开户的名为潘勇军的个人帐户(帐号为x),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x,与两法官提供的潘勇军的身份证号码明显不同。从两身份证号码上辩认,两个身份证号码不属同一人。据此,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x的查询结果给法院,不属提供虚假查询结果的情形。《罚款决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对复议申请人实施x元的罚款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所作的罚款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在依法查询潘勇军存款的过程中,向复议申请人提供了潘勇军的合法身份证件号码,为x,因复议申请人在潘勇军存款时他个人误填写其身份证号码为x,以致人民法院查询未果,作为复议申请人,应当认真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并预留复印件,复议申请人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潘勇军合法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导致人民法院查询未果,存在一定过失,但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过程中没有主观恶意。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制裁故意妨碍人民法院诉讼的行为,故中方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方行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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