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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48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8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28日向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1月7日、2007年7月12日、14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支付利息每年每万元600元,但书写时被告写成了60元。被告借款后,因原告急用钱,就向被告催要,被告称饭店经营困难,让宽限一段时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数次偿还了x元,下余款项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推托。经多次催要,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开饭店分三次借原告何某某x元,2006年11月17日借款x元,2007年7月12日借款x元,2007年7月14日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2006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中约定借期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6月7日,利息为年息每万元60元。后原告何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分数次偿还了x元,仍欠x元未还。何某某就剩余x元欠款再次主张,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开饭店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清晰、明确。被告虽已偿还了x元,但仍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何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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