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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

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扶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李某强,1986年生次子李某岗,1988年生三子李某才。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在几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较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1年外出打工后极少回家,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朱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被告各自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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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扶增荣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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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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