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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朱某某,男,35岁。

被告班某某,男,56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吊车费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班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吊车费5000元,200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朱某傅吊车费伍仟元整。兰尉高速路B04标涵洞队班某某。2004年5月12日”。2009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班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吊车租赁费五千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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