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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6月期间,中牟县X乡X村民李某生、杜某设、岳某波(三人已判刑)为牟取经济利益,购买了雁鸣湖乡X村杨某某等农户位于该村南地的耕地10余亩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挖掘机在耕地内取土后,将所挖土方卖给狼城岗窑场牟利。经国土资源部门勘查认定,上述取土耕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取土面积达13.084亩,取土深度为0.5至1米,已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在此期间,对该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雁鸣湖国土资源所主持全面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既未依照有关规定针对土地违法行为建立举报制度,也未针对土地违法行为建立具体的巡回检查制度,致使该所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于失控状态,在李某生等人非法取土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及时发现、制止李某生等人的违法行为,也未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造成本辖区内13.084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杜某某、桓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非法取土现场勘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中牟县国土局雁鸣湖国土所证明,中牟县国土局、乡政府关于强化土地执法行为方案及目标责任书,李某生等人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向上级机关进行汇报,造成本辖区内13.084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毁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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