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彭某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行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5元。期间,被告已偿还x.5元,剩余借款x元未偿还。2006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总行(2005)X号文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剩余借款x元至2008年11月13日付清。现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粮食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因粮食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5元。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尚欠借款x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x《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5元。期间,被告已偿还x.5元,剩余借款x元未偿还。2006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X号文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剩余借款x元至2008年11月1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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