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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2009年3月12日6时许,原告在拉土至北工地货场时,由于下雨地软,导致该车翻车,造成该车部件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该投保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3、定损单及定损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2、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原告车辆翻车事故现场的情况。据此,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部分记录不是原告所述并有异议,原、被告对上述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部分记录与其第X号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该合同特别约定中第4条显示: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拉土行驶至平顶山韩庄矿务局北工地货场处公路上时,由于路基松软,该车向左侧翻,造成该自卸货车出现油液压杆拉出等情形,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了现场,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准,认定其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定损施救费用1200元。现因被告认为该车系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而造成的损失为由不予理赔,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出险经过栏目中显示:卸车时翻车,本车受损,无人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4条约定事项的理解而出现的争议。根据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的理由,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显示,车辆侧翻的现场留置有该车侧翻后货厢侧翻而抛洒出来砂砾土石和承重轮下陷的情况,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车辆拉土的行驶过程中由于路基松软致车辆侧翻导致该车油液压杆抽出形成的“举升”状态,不属双方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中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事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款x元、定损施救费用12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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