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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马某某、谢某某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殷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谢某某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甲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冯某某,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已故次子马某喜的配偶。由于原告夫妻均为安钢职工,符合安钢的分房条件,所以婚后不久就分得三生活区住房一间,被告因仅男方为安钢职工,所以一直未能在安钢分到房屋。两被告为和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多次找到有关人员做工作,安钢才同意由原告夫妻交出在三生活区的住房,并交了7500元集资款,两户合一分给原、被告现在争议的这套住房。因被告马某某和马某喜均为小型分厂职工,马某某的工龄等均优于马某喜,所以争执的房屋是以马某某的名义分得的。1996年农历正月初一,马某喜去世,此后被告多次讲待孙女成人后将这套住房给了原告母女,但被告不仅不兑现自己的承诺,反而趁房改之机背着原告将房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若不是被告起诉原告腾房,原告还一直蒙在鼓里。因此,我只好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

被告马某某、谢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安钢为照顾被告马某某为安钢多年的劳模和先进工作者,且上有年迈的老人,才分给被告该套房屋,被告在分得住房后看到自己家的二儿子家居条件比较紧张,才同意原告夫妇搬过来一起生活。此案事实清楚,被告拥有完全合法的产权证书,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使被告日后不在了,原告也不享有继承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系两被告已故次子马某喜的配偶,他们共同居住于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室一厅)。该房系安钢集团1990年分给马某某的公有住房。1996年,安钢集团按照房改办法将该房出售给马某某,1996年8月26日被告马某某按出售公有住房表向安钢集团交纳售房款x.21元。被告马某某就该房于2003年7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两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马某某。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丈夫马某喜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一(1996年2月19日)去世。原告徐某甲原在安钢三生活区居住,后在1991年搬到五生活区与两被告共同居住。1991年1月2日安钢职工住房卡填写的姓名为马某某,家庭成员是谢某某、徐某甲、马某,其他家庭成员马某新、彭素贞、马某喜、范海玲、马某均被划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工作证一份、会员证一份、证明信一份、1990年安阳钢铁公司的分调方法及有关规定一份、1991年1月24日安钢职工住房卡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改分户计算表一份、缴费凭证一份、奖励证书10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钢铁公司于1990年分配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时,该房的性质为公有住房。1996年安阳钢铁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房改,将该房出售给了个人,房屋性质变为私有,在此次房改中仅有被告马某某和其配偶谢某某参加,原告并未参加,买房款也是被告马某某交纳,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共有人,因此原告称该房系原、被告共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在房改时出资购房,因其仅提供秦玉平、吴利平两位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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