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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

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道路交通事害赔偿纠纷一案故人身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着牌号为豫x轿车在铁三路废弃物管理站前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过安阳市交警支队处理,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的车主为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11.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171.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辩称:在该诉讼中,我们认为原告诉状中将我们列为第一被告是不适格的,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予支持。

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载有全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持相关损失;我公司是汽车租赁业务,和租车方签有合同,不足部分应有租车方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法庭认可后才能认为是合法数额。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险支付,不足部分应该由车主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乔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过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80.9元,其丈夫在医院护理。另外就医门诊收费1132.4元共计5913.3元。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向外租赁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种。事故发生后,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7张、交通票据11张、工资表3张、工资证明一份、陪护证明,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单一份、太平洋保险单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种,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应该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承担,但是被告何某某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80.9元,就医门诊费1132.4元,共计5913.3元,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丈夫的工资证明不是财务室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护理费用应该参照2007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该为x元÷365天×18天=766.1元。被告误工时间为27天,误工费应该是27天×1000元÷30天=900元。交通费用16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该酌情为1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认为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何某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3.3元,护理费766.1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79.4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应该支付原告36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36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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