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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荣某某。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侯某某将豫x号轿车停在安阳市X街西段北侧,当原告经过时侯某某忽然开车门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查询,侯某某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39.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侯某某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8时,被告侯某某将豫x号轿车停在安阳市X街西段北侧,侯某某开车门时与郭俊宽骑电动车带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513.6元、检查费44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郭俊宽护理。原告月收入949.5元、原告爱人郭俊宽月收入1467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发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侯某某将原告谷某某撞伤,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应由侯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侯某某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1513.6元、检查费44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120元、原告酌情支持一个月的误工费949.5元,郭俊宽因护理的误工费587元,以上共计4090元。以上费用在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联合财保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谷某某各项费用4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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