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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朱某抢劫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刑初字第1—2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通化县X镇团结委人,住(略)。1988年4月29日因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3年7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小名小文,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X镇X村人,住(略)。1988年11月1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1月23日减刑释放,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朱某在长途客车上行窃时被发现,当车行至辛深公路X路口时,乘客王某、王某凯因到站下车要抓小偷不让车走,二被告人下车追打王某、王某凯,王某凯跑走报警,王某在被追打中被张某扎伤双手,经鉴定为轻伤,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因盗窃未遂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在公共汽车上,并没有偷被害人的包,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下车后打架是帮助我同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们没有预谋偷被害人的包,起诉书指控我们当场实施暴力不对,在车上我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下车后我们是想吓唬被害人吓跑他们,我们好逃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朱某在冀(略)号长途客车上行窃偷拿乘客王某提包时被被害人王某同伴王某凯发现告诉王某而未得逞,被告人朱某遂用刀抵住王某凯的腰部命令其不许出声,当车行至辛深公路X路口时,被害人晋州市X乡X村乘客王某、王某凯因到站要抓二被告人而不让客车走,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追打二被害人,王某凯跑走报警,王某在被追打中被张某用弹簧刀扎伤双手,经晋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为轻伤,二被告人被接警后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王某凯的陈述,分别证明上述二被告人盗窃未得逞的情况下,停车要抓二被告人时,二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并将王某双手扎伤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朱某分别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供认上述案发经过;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结论书法鉴(2002)第X号证明被害人王某之伤属轻伤;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见到的上述案发经过;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吉林省通化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以前各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上述作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未果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条适用的客观条件,即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既包含空间要求,也包含时间要求,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是实施行为时或行为后当即被他人发现而被紧追的途中。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被害人王某同伴王某凯发现告知被害人而未果,后被告人朱某即对被害人王某凯实施了暴力相威胁,在二被害人到站要抓二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时,二被告人又采取了,持刀追刺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故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未遂。故对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朱某辩解其行为不属当场实施暴力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以前均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期限内,故不属累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法

审判员姚彦宁

代审判员周少威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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