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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高铁河南段项目四分部鹤壁拌合站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2009年5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09年6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工程供料商秦x元。

2、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供料商x元。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高铁河南段项目四分部鹤壁拌合站负责收料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工程供料商秦XX现金9500元,收受工程供料商XX现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秦XX、关X、郑XX的证言,退赃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3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中国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境内社会公众、境外社会公众三个股东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持有58.30%的股份、境内社会公众持有21.95%、境外社会公众持有19.75%。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高铁河南段项目四分部鹤壁拌合站负责收料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妥,故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单位是中国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境内社会公众、境外社会公众三个股东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持有58.30%的股份、境内社会公众持有21.95%、境外社会公众持有19.75%。由此证明,该公司已经不是纯国有公司,只是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精神,对张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应该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受贿的事实我们应予以支持,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共计x元,并且赃款已全部退出。根据刑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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