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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支行与被告龚××、周××、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支行。

负责人陈××,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男,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女,该支行干事。

被告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支行与被告龚××、周××、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被告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附合同)约定被告周××、何××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龚××还到2009年10月份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每月到期的本息x.41元,现被告龚××经过多次催讨,未按合同偿还(附还款计划表)。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x.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我行催收各种费用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实被告龚××借款及担保人周××、何××进行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时间、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并证实被告周××、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x.81元。

被告龚××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周××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利息也太高,让担保人承受不了,只能想办法归还。

被告周××未举证。

被告何××未答辩、未举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周××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被告龚××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该小额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龚××对原告借款承担15.3%的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愈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何××对被告龚××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龚××从原告处借款后,清偿到2009年10月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尔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按合同偿还分文。现尚欠原告本金x.28元,利息6351.01元,违约金9526.52元,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何××作为本案龚××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因向被告催收借款费用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x.81元,限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周××、何××对被告龚××尚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x.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龚××、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旦辉

助理审判员何波纲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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