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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彦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魏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某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何某某的代理人杨斌、朱彦红,被上诉人赵某的代理人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12月18日何某某、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如意巷X号临街铺面转让给何某某使用,转让费为x元,其中包含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4月10日4个月房租4000元等内容;如意巷X号临街铺面系杨健华所有,2006年4月10日,杨健华与肖云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肖云霞租用该铺面,租期至2007年4月10日;2006年5月20日肖云霞与赵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赵某支付肖云霞转让费x元,租期至2007年4月10日等内容。赵某向杨健华支付了房租6000元,杨健华出具了收条。另确认,房东对赵某经营如意巷X号临街铺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何某某、赵某签订《转让协议》时,赵某已打过电话给房东,后因租金问题协商无果,房东起诉何某某腾房,经法院审理判决何某某腾房,该案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审还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内容字迹与合同正文内其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字迹为不同的两只笔在不同的时间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赵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租期约定至2007年4月10日,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内容经司法鉴定系同一人所写,且赵某提供给何某某的该合同是另一转租人提供给赵某的,何某某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当时未提出异议,那么该合同对何某某、赵某均有约束力;合同期内何某某、赵某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何某某与房东因租金达不成一致,被法院判决腾房,这是何某某与房东之间的事,未损害赵某的合同利益。本案赵某不存在欺骗何某某,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何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72.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赵某承担转让费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由于被判无权占有、使用而将商铺退还了房主杨健华,这是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然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了《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导致两个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房主杨健华矢口否认《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续租的约定以及赵某、何某某是商铺承租人的事实、否认商铺存在转租的事实,从而法院认定在租赁期满后何某某无权占有、使用该商铺,应当立即腾还商铺。然而,本案原审法院却认定赵某与何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赵某有权转租,并有权收取转让费用,从而导致上诉人支付了4万余元的转让费、并投资进行装修后,仅经营了三个月即被判令腾还商铺,这显然不是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本案由于没有尊重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导致何某某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健华与肖云霞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关于第六条的约定,而鉴定结论表明该第六条与其他条款出自一人之手,因此,该第六条的添加是在该合同交付给何某某之前形成的,而何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事后添加的条款受让商铺,从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杨健华的陈述及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赵某不是商铺的承租人,无权处分诉争的商铺,也未得到杨健华的追认,并且《转让协议》是在虚构的事实上形成,因此,该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认为:一、另案的判决的依据,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赵某已举证证明房东知道并认可赵某的转让;二、何某某认为赵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第六条的约定,存在篡改欺诈的故意不能成立,一审中已经过了笔迹鉴定,合同也是房东写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何某某对一审认定的肖云霞与赵某签订过《转让合同》及赵某向杨健华支付房租的事实的予以否认,同时认为房东对赵某经营的事实是否认的,房东起诉也不是因为租金问题协商无果,故对一审确认的“另确认,房东对赵某经营如意巷X号临街铺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何某某、赵某签订《转让协议》时,赵某已打过电话给房东,后因租金问题协商无果,……”不予认可,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赵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何某某否认肖云霞与赵某订立《转让合同》的事实,但一审时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何某某反悔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时何某某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依据该《转让合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杨健华到庭作了调查询问,杨健华认可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就认识赵某,但否认与赵某缔结过合同关系,也不认可赵某经营涉案铺面的事实,始终只认可与肖云霞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杨健华对《关于如意巷X号房屋使用的情况》以及2008年1月28日的《收条》是本人所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东杨健华与肖云霞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4月10日就到期,虽然本案双方就该合同有无第六条发生争议,但该第六条系关于原承租人续租时享有优先出租权的问题,而本案现并非肖云霞主张续租,故该条款存在与否对本案的争议发生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杨健华与肖云霞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禁止肖云霞转租的规定,即使有禁止承租人转租的条款约定,也不必然导致转租合同无效,只是杨健华作为出租人享有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有权解除其与肖云霞的租赁合同。而本案的事实是,杨健华与肖云霞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自行终止,在终止前,出现了肖云霞将租赁铺面转租给赵某的情形,因赵某并无证据证实与杨健华就铺面的租赁缔结过合同,故转租的期限截止至肖云霞的租期满即2007年4月10日止,在赵某与肖云霞的转让合同中也对此予以了载明。赵某在转租合同期满前,再次与何某某订立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的内容,也未能反映出赵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故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该《转让协议》载明了转让方赵某收取何某某至2007年4月10日的租金,其余为转让费,因《转让协议》并无无效的事由,《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赵某应保证何某某继续使用租赁铺面,故不存在赵某违反约定的情形,何某某在明知转让人赵某只有四个月的租赁权、对四个月之后能否继续租赁不享有决定权的情形下,仍自愿交付转让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退还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同上所述,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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