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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凤忠,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人寿身故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能确定为意外伤害死亡,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不同意理赔。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信保卡A”组合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被保险人张丽芬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保险种类及约定内容、缴费情况、死亡情况等;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保险人投保的“信保卡A”组合保险单后面附属条款证据,拟证明投保人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不应得到理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之妻张丽芬与被告签订一份“信保卡A款”组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张丽芬为其本人投保,保险种类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为x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元,保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投保人已交纳保费5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在x元保险金范围内按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另查,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保险人张丽芬在家中柴堆内抱柴禾时突然猝死,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被告)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死亡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以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赔付,但突然猝死并不包括在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内,而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范围以外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被告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保险人死亡之前未在被告处支取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定保额x元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给付给原告甘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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