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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某某等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菅某某,曾用名菅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市金水区人大常委、科教文卫委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金水区市政局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温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10月21日先后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泓扬(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菅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菅某某、高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温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1年至2004年,被告人菅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高某甲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郑汴路、熊耳河、商贸路、金水立交桥等几个地方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并为其介绍承接了庙里村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和其他一些工程。被告人高某甲先后给菅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菅某某用于个人在北京购买房屋使用。

2、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菅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张某某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拆迁办的部分拆迁垃圾清运工程,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菅某某用于家庭零星生活支出。

3、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菅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张某某为其找了x元垃圾清运发票,采用虚报的方式在单位报销,菅某某从中非法占有x元。

被告人菅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菅某某受贿91万元,贪污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某甲行贿8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行贿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菅某某、高某甲、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乙、谷某、冉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菅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以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菅某某收受高某甲的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认定收受张某某的11万元中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辩护人还辩护称菅某某利用虚假手段报销医药费不构成贪污罪;协助抓获高某甲,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高某甲不构成行贿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菅某某收受高某甲的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上诉人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甲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菅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安排高某甲承接了郑汴路、熊耳河等工地的垃圾清运工程,并收受高某甲贿赂款80万元,该事实,菅某某、高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有证人谷某关于菅某某安排高某亲戚承接垃圾清运工程、证人高某乙关于该80万元系高某甲为感谢菅某某安排工程而给予的证言以及相关会计凭证、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发票等证实,菅某某、高某甲的行为分别符合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菅某某、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菅某某收受张某某的11万元中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菅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安排张某某承接垃圾清运工程后收受张某某好处费11万元多次供述,且张某某对此亦始终供认,供述间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菅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菅某某利用虚假手段报销医药费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医疗费用的报销与否并不影响菅某某采取虚假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5万元而构成贪污罪的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还辩护称菅某某协助抓获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甲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涉嫌行贿线索后传唤到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菅某某对抓获高某甲有刑法意义上的协助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高某甲行贿80万元,张某某行贿1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菅某某、高某甲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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