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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2月1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至11日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津市X镇X村,先后入室盗窃作案两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津市X镇X村X组被害人曹某乙家。趁周围无人之机,踹门入室,在曹某乙家中三楼盗得菜油约10公斤。回家后被告人曹某甲将盗回的菜油倒入其母亲房间存油的缸内。被盗菜油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被盗菜油已发还失主。

2、2009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津市X镇X村X组被害人袁某某家,趁周围无人之机,撬锁进入袁某某家,盗得盖白沙卷烟7包。尔后被告人曹某甲又窜至隔壁袁某某母亲曹某丙家,踹门入室,撬锁打开被害人曹某丙卧室内的木箱,盗走箱内现金3000元。被盗盖白沙卷烟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元。被盗现金及盖白沙卷烟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现场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袁某某、曹某丙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入户盗窃且有劳动教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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