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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案件民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赵某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双方共同确认扣除7万元作为税费,以后所发生税费均由被上诉人赵某代为缴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尚欠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款金额为x元;

二、由被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7月1日以前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三、由被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10月13日以前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四、上诉人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诉讼费x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赵某承担8938元,因该费用被上诉人杨某某已预交,故由被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10月13日以前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8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969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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