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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民委员会始甸村民小组、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永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X镇X路新发小区X幢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锦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X镇安达小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始甸村X组。住所地:太平镇X村民委员会始甸村X组X号。

负责人姜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马村X组。

负责人宋某乙,主任。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始甸村X组(以下简称始甸村X组)、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始甸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甲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宋某甲及代理人罗永昌、刘锦昌,被上诉人始甸村X组的负责人姜某,被上诉人始甸村委会的负责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村X组发了x元给原告外大部分村民。被告2005年7月26日分配方案有200余人签名,其中明确不发钱x元给宋某甲、贾庭新(应为“贾廷兴”)。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与村X村民王连华登记结婚,随即迁入户口。2003年11月原告与王连华离婚,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仍在本村X组。无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放弃村集体福利与将来分配款。被告用于分配、发放的款项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费,无其他来源。被告未另外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重新讨论原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农村X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村X组,但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成为村X组或者农村X组织的成员,目前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标准不明,是以户籍为唯一标准,还是综合户籍、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经常居住生活在当地、履行集体义务等等情况,对此没有统一的认识,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一般指私权利领域,“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则一般规范公权力领域,审判权显然属于公权力,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明确授权才能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明确判断,所以现在尚不具备判断原告能否得到分配村X组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的现实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宋某甲是始甸村民委员会始甸村村民的合法身份;3、依法维护上诉人宋某甲在始甸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和过渡费的合法权利;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对弱势群体中上诉人宋某甲合法权益的漠视及艰难处境,缺乏同情心和责任感。上诉人因婚姻关系从原籍禄丰县X镇X村至今已有九年,常住始甸村已是四年有余,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始甸村X组以“群众不满意”为由不承认上诉人是该村村民及取消享受土地补偿款和过渡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行政乱作为的表现。二、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的说辞,其实质是不愿或不敢公正执法的表现。上诉人自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起,就不间断地向各级行政机关要求解决未成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安宁市法院一次是裁定不予受理,这次又是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条件判决驳回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被一审法院故意规避了。

被上诉人始甸村X组答辩认为:当时讨论分配时的会议纪要有200多人签过字,不便更改。

被上诉人始甸村委会答辩认为:当时征地补偿时分配的是土地款,宋某甲没有土地,就不能分配土地款;宋某甲应为村委会尽义务,但宋某甲并没有履行,经过村委会召开户长会议,决定对宋某甲不分配土地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土地分配的情况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甲应否确认具有始甸村X村民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情形,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宋某甲自1999年8月31日因结婚嫁入始甸村X组,户口随之迁入,2003年11月离婚后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也没有承包地,根据上述情况,宋某甲虽具有村集体的户口,但并未与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在诉讼中宋某甲也当庭陈述之所以未将户口迁出是因为没有迁入地,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宋某甲不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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