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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6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53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下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玉光,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刘某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27日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特别代理人李某和一般代理人陈某、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的特别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分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冉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是委托代办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在为他人维修电话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酉阳县劳动局将其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根据,决定撤销酉劳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原告刘某不服,诉称:1.分公司与侯守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其决定。被告酉阳县政府答辩认为,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分公司答辩同意酉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有:1.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2.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龚滩区水陆派出所证明;4.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以上2、3、4证据双方用以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酉阳县电信局变更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事实,对此三项证据三方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单独提交的事实证据有:1.刘某华的调查笔录;2.崔永辉调查笔录;3.冉建琼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侯守银去逝当天是在安装电话。对此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关于印发《邮电委托全世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该依据被告用以证明侯守银与分公司形成的是代办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1998年电信、邮电已经分家,该依据是否废止,无证据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以上法律法规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之夫与分公司形成的是委托代办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分公司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观点,认为他们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除提交与被告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侯守银是在工作中因车祸死亡,经原告申请酉阳县劳动局已将其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书质证认为,认定不合法,将代办关系与劳动关系予以混淆。对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在复议时未提出,但申请书本身是真实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酉阳县工商局关于实行企业滚动年检的通告;3.酉阳县电信局与菲斯特酉阳分公司业务主体变更时的补充协议;4.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5.重电信实发[2003]X号文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8.原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9.电信业务代办员话费买断及揽收电话酬金发放表。第三人提交以上依据用以证明:原告将邮电局列为第三人错误,并证明侯守银与第三人是代办关系。对以上1、2、3、4、5项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意见,原告当庭请求变更第三人。被告对其他证据亦没有意见。原告对6、7、8三个法律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对证据9认为正好说明了第三人分公司按月支付侯守银工资。

原告及被告提交相同的1、2、3、4项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可靠,就其证据本身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单独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本身是真实的。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分公司而不是电信局,该5项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6、7、8三个法律依据的本身是真实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23日,原告之夫侯守银与酉阳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期限为1年,即从2000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该协议规定酉阳电信局的任务及职责是:1.由其提供通信设备、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2.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3.按议定的标准按月给侯守银报酬即每安装一部话机30元,其他费用按收费比例给付。侯守银的任务及职责是: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同时约定侯守银须缴纳保证金500元,遵守分公司制定的纪律。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

2001年5月24日,酉阳电信局与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签订协议后,侯守银所从事的工作转为由分公司负责。2001年8月23日侯守银与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到期,按约定,应与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未续签,侯守银仍从事原有工作,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由于第三人未提出工伤确认,原告才于2002年7月18日向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确认。酉阳县劳动局于2002年8月8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第三人分公司不服,提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并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是:1.劳动合同的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认为,侯守银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用以否定侯守银与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侯守银的工资是以安装一部电话30元钱和以收话费的比例发放。这种分配方式符合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酉阳县政府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指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酉阳县政府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称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调查第三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的资料并未要求劳动部门一定要向用人单位调查后才能认定,故该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刘某的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酉阳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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