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生。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河道街美婷日化商店买东西,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商X放在柜台内的红色钱包偷走,从中取出现金9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2009年5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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