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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彭某与被告王某丙、彭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系原告颜某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被告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颜某、彭某与被告王某丙、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彭某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丙丰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彭某诉称,原告之子颜某运输建房材料过程中与被告家的亲属发生矛盾,2011年3月1唬姹种跣惩衬肽沼逞谀咴碜致蚪妒逄宕嵛幕鞯种鲁锵纱顺⒃弧姹礁伊嗉谙亓倒南樾樾谝醵继ㄔ憾埃酢惩衬馔找逞啬涎绞狈鲋映ぱ砍莘椅笥胶练绞练灾易锛√肪ⅲ什碓谛镌锾骼底币弧保钡嬖靖吮慈谖以唬忻谟樾弦┥智嬖痈樾囊值孀饷家硭饫裕跷惩衬誓碓嬖礁诜踉惩衬哪锏锾隼崾x;2011年9月17日上午八时某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将垃圾倒在协议书第某条规定的地方后,看到被告彭某和其翁父王某丙将一袋垃圾放在原告家的窗户下,两原告遂捡起垃圾送回被告家,在离被告家20米远的机耕道处,两被告及王某丙拦住原告,被告彭某将原告彭某推倒在地,并坐在其身上打;被告王某丙则拿铁棍打原告颜某,颜某在躲挡过程中,头部被铁棍撞了三、四下,王某丙劝架时某铁棍抢下,其头部也被撞出血;原告颜某不服气到被告家去时,被两被告拦住,双方纠缠在一起,随即被旁人拉开,尔后,双方相互到对方家上门,纠纷发生后,石潭村X区的干部赶到现场调处,安排原告方去治伤,两原告共花费医某五千多元,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十级伤残,继续休治叁个月,继续休治费肆仟元左右;颜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继续休治肆周,继续休治费壹仟元左右。此后,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5000余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颜某与胡某之间的协议1份,王某丙与颜某(原告颜某之子)之间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丙就相邻关系多次进行协商,被告以原告在王某丁责任田倒垃圾为由挑起事端,属无理取闹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肖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纠纷起因的事实;

3、照片4张及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自家屋后王某丁责任田内倒垃圾未侵犯被告利益的事实;

4、①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②原告方在县人民医某的急诊病历2份、医某费发票、用药清单及鉴定费收据等,③原告方在走马街镇X村卫生室的处方21张、医某收据4张合计7369.5元,④出租车专用发票6张合计358.7元、租车费收据1张计700元,⑤原告方损失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损伤程度,两原告在伤后住院、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的事实;

5、原告请求解决纠纷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某权益的事实;

6、责任田承包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倒垃圾的闲置责任田由王某丙承包的事实;

7、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证人王某丙、证人谢某某、证人王某丙、证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之父)、被告彭某、证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之兄)、原告彭某、原告颜某、证人颜某(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彭某辩称,2011年3月1酰惩衬肽沼逞┠┣亩樾谝醵继ㄔ醵惩衬荒馔找逞瞿崾x,并没有同意颜某将垃圾倒在责任田内,2011年9月17日,原告颜某将垃圾倾倒在被告房屋后的责任田内,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意挑起矛盾,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两原告将装了粪便的垃圾提到被告房屋的阶级(台阶)边,被告彭某上前阻止,原告彭某揪住彭某的头发不放,被王某丙扯开后,彭某冲到被告厅屋里大吵大闹,原告颜某在被告的厅屋里撒尿、耍赖;自始至终,被告方没有殴打两原告,相反被告彭某被原告颜某致伤。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分别调查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的事实;

2、被告代理人调查钟某某、胡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石潭村X村集体所有;在纠纷发生前,原告方阻拦被告运输建房材料、安装水管,并在被告房屋后的责任田内倒垃圾故意挑起事端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第某条的约定“颜某与王某丙在建房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请求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建房需在砂场路面上运输材料,请求砂场股东准许通行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原告将垃圾倒入被告房屋后的责任田内,对被告方构成侵权;证据2,其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倒垃圾的照片是实在的,属原告方侵权;对其他照片所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对示意图不持异议;证据4,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合理医某、继续治疗费、休治时某均持有异议;对急诊病历、医某、鉴定费等收据持有异议,因急诊病历自述情况不实在,且无诊断证明书,急诊发票无名字,住院结算发票被告不知情;对走马街镇X村卫生室的处方、发票持有异议,因发票金额较大,且卫生室的医某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对交通费发票及原告方损失计算清单持有异议;证据5,对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6属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方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证人王某丙、王某丙、彭某、王某丁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对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因其证词均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人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干兄弟,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丁证言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熊某某,原告方不认识,无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证人钟某某、胡某、胡某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之子颜某、颜某与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丙就相邻关系进行协商的事实;证据2,证人身份不明确,证明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家与王某丁责任田相邻现状的事实;证据4,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方持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方在双峰县人民医某的急诊病历、医某、鉴定费等收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③原告方在走马街镇X村卫生室的处方、医某收据,经审查该卫生室的医某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医某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同时某方和医某收据不能一一对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④租车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作合理认定;⑤原告方损失计算清单不属证据范畴;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6虽属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后的责任田由王某丙承包的事实;证据7,属本院向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证人王某丙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某在现场,对纠纷现场的情况没有目击,对纠纷过程中的陈述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丁证言以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熊某某的身份不明确,对纠纷经过均未作完整表述,其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颜某、彭某与被告王某丙、彭某系同组村民,王某丙(被告之父)因阻拦颜某(原告之子)运输建房材料,2011年3月17日,在走马街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王某丙(被告之兄)与颜某就该矛盾问题达成了“王某丙田地与颜某房屋周某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如下:“1、王某丙同意颜某(原告之子)在自家房屋右边空地水圳上搭建杂屋,但颜某必须把暗涵做好,保证水的通畅(但不包括人为引起的堵水);2、王某丙同意颜某沿老石方直出延长房屋右后方土石方至自家田尽头,并允许在田里作业;3、颜某与胡某两屋之间的过水圳以前与王某丙写的老协议作废;4、颜某与王某丙在砌房子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阻拦,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同意后,不能借故重提前段任何矛盾事项,违者自负”。签字人为颜某、王某丙代王某丙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颜某阻拦被告方运输建房材料,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9月16日,王某丙疏通公路下面的涵洞时,原告颜某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2011年9月17日上午,原告颜某将垃圾倾倒在其房屋后属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之兄)承包的责任田内(垃圾倾倒处也位于被告王某丁新房后面),被告王某丙见后劝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事后被告彭某和其翁父王某丙用塑料袋将垃圾装起提到原告家的窗户旁;原告颜某、彭某见状,遂在该垃圾袋中装入粪便往被告家走去,被告王某丙、彭某及王某丙看见后上前阻拦;其中被告王某丙及王某丙阻拦原告颜某,王某丙与颜某互相推扯、扭打,被告彭某阻拦原告彭某,双方相互推扯,并扭打在一起,后均被王某丙劝开;劝开后,颜某见彭某坐到了被告家的厅屋里,也往被告家走去,被告彭某见后阻拦,颜某与彭某再次发生推扯、扭打,后被谢某某劝开,原告颜某遂睡到被告家的厅屋里。不久,责任区X村的干部赶来劝解,吩咐双方前往双峰县人民医某检查治疗,两原告遂在该医某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同年9月23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颜某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因纠纷被人致伤头面部、胸某、左大腿、双手等处,伤后经县人民医某诊断。临床诊断:①、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②、胸某、颜某部软组织挫伤。2、目前法医某查见;左侧顶枕部区可扪及2×32头皮血肿,局部压痛明显,左眼眶稍见青紫,压痛。右脸部稍肿胀,胸某对称无畸形。左胸某多处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擦感。右肘关节间擦挫伤痕。四肢可见散在青紫瘀斑。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3.7;5.1之标准,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鉴定前的合理医某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肆周,继续休治费壹仟元左右。对原告彭某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纠纷被人致伤头顶部、右大腿、右足等处,伤后经县人民医某诊治,临床诊断:①、右第某趾近节趾骨骨折,②、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③、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2、经审阅X片(64)示,右足第某趾近节趾骨头见骨皮质欠连续,无明显移位。目前被鉴定人右足足趾活动受限,骨折端愈合后加强功能锻炼,可望恢复正常。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4之标准,构成轻微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J.14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第某趾近节趾骨骨折目前尚未痊愈,需继续治疗。鉴定意见为:1、原告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彭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3、鉴定前的合理医某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叁个月,继续休治费肆仟元左右。此后,龙田派出所、走马街司法所、印田责任区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

原告颜某、彭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原告颜某主张医某费2640.09元,经审查原告颜某在县人民医某的挂号费4元、放射费81元、CT费225元、住院医某1894.59元,合计认定原告颜某的合理医某费为2204.59元;原告彭某主张医某费3141.85元,经审查原告彭某在县人民医某的挂号费4元、放射费60元、CT费225元、住院医某1406.15元,合计认定原告彭某的合理医某费为1695.15元。

2、原告颜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43.5元,原告彭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443.8元,经审查原告颜某、彭某在走马街镇X村卫生室的4张医某收据均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处方和医某收据不能一一对应,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某卫生室的医某是原告方的直系亲属,故本院对原告颜某、彭某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

3、原告颜某主张误某:(7天+28天)×16518元÷365天=1584元,原告彭某主张误某:(7天+91天)×16518元÷365天=4435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书鉴定原告颜某继续休治肆周,但其实际只住院7天,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颜某的误某时某为7天;虽鉴定书鉴定原告彭某继续休治叁个月,且实际住院7天,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彭某的误某时某从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9月22日为6天。原告方作为农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6518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颜某的误某为7天×16518元÷365天=316.7元,原告彭某的误某为6天×16518元÷365天=271.5元。

4、原告颜某主张护某:7天×16518元÷365天=317元,原告彭某主张护某:7天×16518元÷365天=317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6518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颜某的护某为7天×16518元÷365天=316.7元,原告彭某的护某为7天×16518元÷365天=316.7元。

5、原告颜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及原告彭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颜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84元,原告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2元=84元,原告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2元=84元。

7、原告颜某主张的交通费529.35元,原告彭某主张的交通费529.3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颜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彭某的交通费100元。

8、原告颜某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彭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颜某、彭某没有提交医某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彭某主张的伤疾赔偿金:5622元/年×19年×10%=1068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彭某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18年×10%=10119.6元。

10、原告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彭某的伤情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颜某的经济损失为3721.99元,认定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为13286.95元,总计为17008.9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应尽量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并共同营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本案原告方无故将垃圾倾倒在房屋后的责任田内,其行为污染环境,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当被告方将垃圾原样提至原告家的窗户旁后,原告方反而在垃圾袋中加入粪便往被告家送,从而引起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纠纷起因上,原告颜某、彭某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双方不能冷静处置,相互推扯、扭打,对造成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彭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7008.94元,由被告王某丙、彭某赔偿8504.47元(此款限被告王某丙、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颜某、彭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颜某、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颜某、彭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丙、彭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成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某九条第某款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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