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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026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开发区黄海大道西侧X号地。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上诉人薛某某、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二初字第226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无效约定,本案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商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薛某某、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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