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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控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云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控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云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栓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控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控力公司)与唐河县云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控力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浩,被上诉人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欧阳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云鹏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与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下称唐河工行)签订了三借款合同。1、1999年9月1日,云鹏公司与唐河工行订立1999年宛工银唐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1999年9月l日至2000年7月31日,唐河工行在304万的贷款限额内向云鹏公司发放贷款。抵押物为唐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唐房他字第X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唐河工行分别于1999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30日、2000年4月12日向云鹏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35万元、34万元、80万元,共计189万元。2、1999年11月22日,云鹏公司与唐河工行订立了1999年宛工银唐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1999年11月25日至2000年11月30日,在77万元限额内向云鹏公司发放贷款。抵押物为云鹏公司抵(登)字第x号抵押权证项下的设备。唐河工行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4月11日向云鹏公司发放贷款66万元、10万元,共计76万元。3、2000年5月31日,云鹏公司与唐河工行签订了2000宛工银唐支(质)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万元,于2001年5月20日到期。出质人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以自有的20万元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借款共计283万元,到期后云鹏公司均未偿还。

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将唐河工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其后经云鹏公司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协商,云鹏公司于2000年10月31、11月6日分两次归还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其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11月6日向云鹏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已经收到你方按双方约定偿还的70万元现金,另外20万元在唐河工行的2001年5月到期的定期存单,一经解付划入我公司帐户,我公司立即向你方出具免除债务通知书,解除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你方必须遵守商议中‘免除结论不外泄’之规定,否则我方将继续拥有对余下债权的追索权利”。同日云鹏公司收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退回的前述抵押权证。在债权转让过程中,2001年11月8日,转让人和受让人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1月12日,受让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再次刊登债权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债权额均为283万元。2005年11月11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暨担保权利公告,显示云鹏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13万元。2007年6月19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在今日安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1月15日,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08年4月20日又转给控力公司。2008年4月23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公司、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控力公司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显示云鹏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为213万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依据债务人云鹏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告云鹏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5月9日控力公司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主张对受让的债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008年5月26日,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控力公司申报债权的确认书”,认为:(1)控力公司申报的债权本息为x.10元。(2)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已放弃优先受偿权,控力公司作为债权的最后受让人不享有就原设立抵押的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将x.10元列入普通债权。控力公司认为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2008年5月2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对20万元质押存单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唐河工行答复为:“2000年12月15日收入20万元现金后,用于归还逾期贷款,云鹏公司逾期贷款户号为x-l,并附有2000年12月分户帐及特转借方凭证复印件各壹份”。

原审认为,云鹏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唐河工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的设立及借款合同均为有效。云鹏公司向唐河工行借款,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以自有的20万元存单为其提供质押担保,并依约交付了存单,所签订的质押及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有效合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了云鹏公司283万元债权后,依法享有对云鹏公司的抵押权和唐河县自来水公司出质存单的质押权。依据双方约定,在收到云鹏公司归还的70万元后,债权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抵押权证退回云鹏公司,并出具了承诺函。本案实质上包含抵押权确认和质押权确认两个纠纷。1、涉及当事人争议的抵押权确认问题。关键是对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收到云鹏公司的70万元后,退回抵押权凭证,并出具的承诺函,其行为及性质的理解和认识。因其后华融公司并没有收到从唐河工行解付的质押存款20万元,所以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收到70万元后,向云鹏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向云鹏公司退回相关抵押权证,就其行为而言,放弃下余债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其应有之意。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云鹏公司出具还款凭证,退回抵押权凭证、出具承诺函,云鹏公司即可据此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华融公司的处置行为是其对自有债权的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控力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对债权当时状况的受让,因控力公司受让的债权已失去了抵押优先受偿,现控力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质押权的确认问题。本案参加诉讼的主体仅有控力公司和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而控力公司质押物权的诉请,直接影响到出质人唐河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权利。控力公司质押权的行使并不涉及云鹏公司破产财产的受偿,且控力公司未起诉唐河县自来水公司,故另案处理较为妥当。控力公司经转让而取得的债权为本金213万元及利息,共计x.1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控力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驳回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控力公司负担。

控力公司上诉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从未声明放弃债权,云鹏公司领回抵押权证的行为,不能表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已放弃了上述抵押权。法院应确认我公司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抵押权及存单的质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承诺协议函是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管理部出具的,但并不代表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已放弃主债权和优先受偿权。20万元质押权的确认,原审未予处理,存在错误。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我方的主债权存在,故我方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在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期间,与云鹏公司达成协议。云鹏公司向华融公司偿付70万元,华融公司将云鹏公司的抵押权证退还给了云鹏公司,云鹏公司持上述权证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控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成为普通债权。

二、质押担保的借款未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控力公司不享有质押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1年11月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抵押权证退还给云鹏公司,11月20日云鹏公司持上述权证及材料到登记机关办证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云鹏公司与唐河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云鹏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和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及借款、抵押合同均为有效。云鹏公司向唐河工行所借的另一笔款项,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以自有的20万元存单为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依约交付了存单,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了云鹏公司283万元债权后,依法享有对云鹏公司的抵押权和唐河县自来水公司出质存单的质押权。债权人华融公司在收到云鹏公司归还的70万元后,将抵押权证退回,并出具了承诺函。退回抵押权证的行为是华融公司放弃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云鹏公司即可据此向抵押物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现控力公司受让的债权已丧失了对原抵押物享有的抵押优先权,控力公司要求确认其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华融公司未收到从唐河工行解付的质押存款20万元,故双方解除债权债务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控力公司仍享有债权,但其债权已成为普通债权。

关于质押权确认的问题。涉及本案质押权的确认,因控力公司未起诉唐河县自来水公司,参加诉讼的主体仅有控力公司和云鹏公司破产清算组,控力公司关于对唐河县自来水公司出质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必然涉及出质人唐河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权利,控力公司未起诉出质人,原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其处理正确;且对出质人20万元存单质押权的行使,并不涉及双方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控力公司经转让而取得债权共计为x.10元(本金213万元及利息),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控力公司关于确认抵押优先权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广州控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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