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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奕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奕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奕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隆公司),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孟某某及被上诉人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戊,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x号轿车在徐某经济开发区X路徐某市金山桥热电厂附近,撞向苏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卢某民和王某伟二人),当场致摩托车乘坐人卢某民死亡,苏x号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孙某某和其他乘坐人王某伟有不同程度受伤,轿车和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某晚20时投案自首。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卢某民和王某伟无责任。

苏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奕隆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x号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庚于2008年9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2009年3月17日,被告奕隆公司、张某某与四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奕隆公司、张某某共同一次性按全部责任的60%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此款赔偿后四原告不得再因此次事故向被告奕隆公司、张某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三方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任何纠纷;奕隆公司、张某某应于2009年3月17日前付清上述约定款项,待上述款项给付四原告后,四原告应对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给予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对张某某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免除或减轻处罚。同日,奕隆公司、张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起诉讼并要求伤残等级评定,以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但因其病情尚未稳定仍没有进行评定。

另查明,死者卢某民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卢某丁系母子关系,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卢某丙、卢某乙系父子女关系。卢某民之父卢某昌于1998年去世,卢某昌与卢某丁生有子女五人。卢某民及四原告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1月起卢某民租赁房屋居住在徐某经济开发区潘桃花园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孙某某、李某庚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8日李某庚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卢某民从2006年5月份开始跟李某庚干活,工资每月1650元,全部付清,从没拖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但此仅为行政责任认定,因卢某民违规乘坐摩托车,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应相应减轻其他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某、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民死亡、孙某某受伤,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奕隆公司称张某某未经其允许私自驾驶其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奕隆公司将其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应对张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庚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孙某某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孙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卢某民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孙某某承担的部分,李某庚应承担连带责任。

奕隆公司为其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但张某某、奕隆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再次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卢某民系苏x号轻便摩托车本车人员,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民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连续居住在徐某市区一年以上,故对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遂判决:一、卢某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与被告孙某某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7.5%。二、被告李某庚对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徐某奕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李某庚、孙某某承担2270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某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答复》(民立他字(2009)第X号)中,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以上规定,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开车致人死亡,上诉人不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事后又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此外,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某等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违反了有关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其对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支持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答辩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受害人无论是否有责任,作为保险公司都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尊重了事实,受害人是没有责任的,即使不戴头盔也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抚慰金并不高,这也考虑到了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奕隆公司答辩称:2009年3月17日奕隆公司已经和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签订了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x元。我公司赔偿x元也是出于某道主义考虑,赔偿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一次性了结,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了。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奕隆公司和我已经与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双方已经一次性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观点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仅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因此相应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民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能援引用于某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是一致的。以上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不论交通事故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因此免除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予以赔偿。加害人无证驾驶以及酒后驾驶等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张某某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因张某某、孙某某的责任造成卢某民死亡,显然会给卢某民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某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卢某民违规乘坐摩托车对其死亡有一定的责任这一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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