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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时某某服判不上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时某某因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028公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卧龙岗加油站附近吸烟遭到该加油站王某某制止而心中恼怒,被告人时某某向李武彪(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李武彪遂通知张飞杰(已判刑)、高博(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加油站,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0ml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武彪、张飞杰、高博、陈广申、尚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娄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考虑到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时某某是本案的发起者,对案件发生起主要和主导作用,原判对时某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时某某动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伤害;3、李武彪系受时某某指使纠集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本案其他同案犯均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被告人时某某的量刑显失公正。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时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称被告人时某某动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犯罪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同案犯李武彪均供述,因李武彪想承包时某某所做的工程,才帮助其实施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某某在犯罪时某明知李武彪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称时某某系本案的发起者,对案件发生起主要和主导作用,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对时某某的量刑相对于其同案犯显失公正,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虽系本案的发起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伤害行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抗诉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代)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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