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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滑县海天休闲会馆洗浴后休息至4时许,溜至该会馆X楼,见X房间未锁门,既进入房间,趁在该房间休息的客人周XX、杨XX、张XX、李XX熟睡之机,从挂衣架上挂的衣服内盗窃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及证人周XX、杨XX、张XX、李XX、张X、陈X、张X的陈述和证言予以证实,另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滑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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