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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丽霞,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长虹牌29寸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0寸电视机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上海欧翔牌125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家庭储蓄存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两人共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律规定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张××。

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张××。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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