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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岔头乡水尾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向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林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X乡X村第七村X组。

代表人向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该组村民,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小刚,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洪江市X乡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水尾七组)与被告向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向某丙就本案提起了反诉,故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田冬英参加的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2月16日、2月23日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原告水尾村X组代表人向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某乙、易小刚,被告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尾七组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向某丙到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代领了原告应得的山价款x.8元。事后,被告仅将其中的x.5元交给原告水尾七组。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村干部调解,被告向某丙拒不交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某丙立即归还原告的山价款x.3元,并由被告向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水尾七组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被告向某丙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给水尾村民委员会的领条一份,该领条上另一领款人向某乙的签名,也是被告向某丙所写的,向某乙并没有与被告向某丙一起领款,拟证明被告向某丙从水尾村民委员会代领原告x.8元山价款的事实。

2、现金付出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元月9日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已将原告羊木冲林山山价款(土地分成款)x.8元付给了被告向某丙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调查聂方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丙从水尾村民委员会代领了原告的山价款,之后,被告向某丙仅将其中部分交还给原告,其余款项经村X组织调解,被告向某丙仍拒绝交还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调查向某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第3条。

5、洪江市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岔头乡X村羊木冲林木出卖纠纷的调处意见》,拟证明洪江市调纠办于2006年10月10日已作出该起林木出卖纠纷的调处意见,之后没有其他任何有关机关作出过新的处理意见,依该处理意见,水尾村民委员会与买方调整了买卖合同,水尾村对未规划砍伐的林木重新进行了招标拍卖,最终使原告水尾七组分得x.8元山价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2月17日,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在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的情况下,将羊木冲林权一次性低价出卖给羊坡村村民向某生。水尾村村民知情后,遂委托反诉原告向某丙、村民向某生等人于2006年2月至2008年间,上书上访北京,省、地、市各级政府多次,并最终终止执行村民委员会与向某生所签合同,水尾村民委员会重新出卖林山得款x元,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得到山价款x.8元,比执行原合同多得山价款x.8元(原合同原告只能得到山价款x元),这笔多得的x.8元的山价款,与反诉被告水尾七组无任何关系,不能看作是反诉被告水尾七组的集体资金。反诉原告向某丙在随后的原告水尾村X组的羊木冲山林所有权争议中,花费工资、送礼、烟酒约5000元,反诉被告水尾七组至今未付给反诉原告向某丙。根据水尾七组户主所签协议,七组集体资金,由反诉原告向某丙管理,但在2008年8月12日前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向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羊木冲林山尾欠款x元;2008年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在羊木冲林山造林时,将反诉原告在该山中的一株核桃树烧死,损失1000元,至今不作处理。另:水尾七组村民向某乙等人1996年前后将水尾七组洞井现的集体松树约x砍伐出卖后全部作为工钱,反诉原告向某丙多次催要该款,至今分文未得。综上,反诉原告向某丙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被告水尾七组的一切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归还多领的x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向某丙精神损失费x元,核桃树损失1000元,退还洞井现林木款5600元,承担本次反诉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当庭及书面道歉;追回蛇形坑组里林山林权并拍卖,并追回反诉被告水尾七组村民向某乙多收的羊木冲林山尾欠款1.6万元;返还反诉原告提取的本村X组村民向某禄等人签字证明一份。

反诉原告向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水尾七组羊木冲林山分山到户提成款到户到人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某丙将领取的山价款中的x.5元以分成款及工钱的形式分发给了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各户。

2、水尾七组村X组争议15亩羊木冲林山出工工资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某丙分发水尾七组各农户工钱的计算依据。

3、2007年2月17日林木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洪江市X乡X村与向某生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山价款收益只有x元;

4、2007年12月29日羊木冲造林办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准备在羊木冲林山造林,组内各户协商了造林办法,明确组里资金由反诉原告向某丙管理。

5、2008年5月2日水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水尾村六、七组在羊木冲争议的15亩山林,村民委员会已将预付给六组的此山山价款收回。

6、国家信访局2006年10月18日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及所附的反映情况材料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多得山价款的原因,是因为包括反诉原告向某丙在内的村民上书、到北京上访,引起国家信访局的重视,从而使水尾村民委员会被迫中止执行原转让合同而重新拍卖,增加了林木收入。

7、向某家信访局反映林山问题材料原件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到国家信访局的上访材料是根据反诉原告向某丙亲笔所写材料打印而成。

8、水尾村X组开支表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某丙为反诉被告水尾村X组造林垫付杉苗款192.5元,香烟款185元。

9、2007年12月22日水尾村X组羊木冲林山造林协议,拟证明水尾村民委员会给反诉被告水尾七组羊木冲林山的收益分成,是按总收入x元的16%计算,水尾七组山价分成额为x.8元,由村民委员会付给七组代表向某丙、向某乙,反诉原告向某丙有权管理组集体资金。

10、2007年4月22日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收据一份,拟证明水尾村民委员会中止原林木转让合同后,重新招标拍卖羊木冲林山,得款x元的事实。

11、证人向某杯、杨满兰、向某岩、杨银香、向某生、向某生、向某后、向某明、方荣清、向某威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水尾村村民在2006年就羊木冲林山低价出卖问题上访期间,水尾七组村民只有反诉原告向某丙1人出钱40元给上访人员,其余人均未出钱且反对上访。被告向某丙对该纠纷出力最多,现该组多得山价款部分,应归反诉原告向某丙。

12、2008年2月28日抓阉分林山记录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某丙在其伯父向某军去世后,与原告向某丙兄向某国分伯父向某军遗产,原告向某丙抓阉分得羊木冲核桃树一株,此树在反诉被告羊坡七组造林时被烧死。

13、2009年2月1日段玉宏收据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某丙在进行反诉时,支付段玉宏诉状代书费12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某丙撤回要求水尾七组村民向某乙退回多收的羊木冲林山尾欠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该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水尾七组未就反诉原告向某丙的反诉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向某丙的反诉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丙对原告水尾七组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即现金付出证明单不是被告向某丙本人签名;第X号证据即调查聂方荣笔录,聂方荣的证言不可信,因聂方荣没有参与调解;第X号证据即洪江市调纠办调处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处意见含糊其词,也是造成2006年10月18日村民上访北京的主要因素。

原告水尾七组对被告向某丙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向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即林木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无法确认如该合同执行完毕原告水尾七组只能得到山价款x元;第X号证据即造林办法,是被告向某丙所书写,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某些条款明显具有后续添加的痕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件仅是国家信访局给上访村民向某余、向某飞的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并不是纠纷的处理结果,且与被告向某丙没有任何关系;第X号证据即被告向某丙手写的上访材料,无法确认此材料形成与打印的上访材料的先后顺序;第X号证据中的被告向某丙垫付杉苗款192.5元,有另一村民向某进签名,原告水尾七组予以认可,但对香烟开支185元无本组其他村民参与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即造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村民委员会以转帐方式将山价款付给被告向某丙、向某乙,而被告向某丙却独自1人并代向某乙签名到村民委员会领取了现金,明显有违协议之处;第X号证据即所有证人的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可信,大部分系证人主观臆断,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向某丙在村民委员会中止执行原转让合同中起了作用,其误工报酬等也应向某尾村民委员会提出,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12即抓阉分林木记录,无法证实被告向某丙对核桃树拥有合法所有权,因其伯父还有法定继承人在世;证据13即代书诉状收款收据,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水尾七组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被告向某丙提交的第X号、X号、X号、X号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水尾七组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领款人不是被告向某丙本人签名,但被告向某丙到村民委员会领取原告水尾七组山价款x.8元,其本人也承认,确系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应予确认;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且第X号证据被告向某丙没有异议,故对第X号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是洪江市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起林木买卖纠纷出具的调处意见,之后确认没有其他有关机关对此纠纷作出过新的处理意见,依该调处意见,水尾村民委员会对林山重新进行了拍卖,原告水尾七组按比例分得山价款x.8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向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确系洪江市X乡X村与买方向某生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仅凭此合同,无法推断原告水尾七组山价款收益为x元;第X号证据中规定组里资金只由被告向某丙1人管理,与被告向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要求由被告向某丙、向某乙二人共同管理的约定不一致,且第X号证据还有水尾村民委员会干部签名并盖公章,其证明力高于第X号证据,本院采信第X号证据,对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是2006年10月18日国家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给去北京走访的村民向某余、向某飞的来访事项告知单,告知二人国家信访局已将走访事项交湖南信访局,并非上级机关对走访事项的实体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某丙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无法判断该证据形成时间,亦无其他证明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中记载的被告向某丙垫付杉木款192.5元,因原告水尾七组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记载香烟开支185元事项,因系被告向某丙本人所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开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证明材料,多数材料内容系一人书写,且不是证人亲自感知的事实,绝大多数证人在材料中使用了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向某丙对羊木冲村核桃树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法定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无合法来源,且于法无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羊木冲有松杉林一块,面积约200余亩,林木所有权属村集体,林地所有权属该村六、七组集体。2006年1月21日,岔头乡X村两委班子召开村X组长、党员参加的年终总结会,会上作出以竞价、检尺方式于2006年1月26日公开竞卖羊木冲林山的决定。1月26日竞卖会如期进行,羊坡村村民向某生竞买成功。2006年2月17日,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与中标方向某生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买卖价格等相关事项。2006年8月,向某生对所购羊木冲林山实施砍伐。岔头乡X村部分村民认为羊木冲林木竞价出卖存在问题,遂到怀化市委走访,要求查清村干部在竞标中有无违规违法行为,并解除原签定合同。2006年9月,中共怀化市委办秘书二科将走访材料批转洪江市委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处理。中共洪江市委、市政府收到此走访材料后,成立了由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洪江市调纠办、洪江市林业局、洪江市司法局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处理岔头乡X村林木出卖问题的专门工作组,于2006年9月13日进驻岔头乡。2006年10月10日,工作组以洪江市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调纠办)名义作出洪纠访复(2006)X号《关于岔头乡X村羊木冲林木出卖纠纷的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认定林木转让合同是合法的,招标活动是公开的,该村班子成员在林木出卖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水尾村民委员会与买方向某生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没有给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还指出了水尾村两委班子在出卖羊木冲林木过程中考虑不周全的地方。最后作出了如下主要调处意见:2006年2月17日水尾村民委员会与向某生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松杉林木大约2000多立方米,只按今年林业部门已规划的面积,材积739立方米卖给向某生,剩余林木明年由村里另行决定。该调处意见作出后,仍有部分村民有意见,但未按法定程序向某一级调纠办申请复查。村民向某余、向某飞两人于2006年10月18日持《关于湖南省洪江市X乡X村杨木冲林山情况的再反映》材料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国家信访局将此走访材料转送湖南信访局。2007年4月22日,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依洪江市调纠办调处意见,将2006年羊木冲林山未砍伐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水尾七组)重新竞价出卖,卖得x元。2007年12月22日,水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某生、聂方军参加,与原告水尾七组各户代表签订一份《水尾第七村X组羊木冲林山造林协议》,该协议约定,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水尾七组羊木冲林地上的林木转让得款为x元,按16%计算水尾七组的山价款分成应为x.8元,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以银行转帐方式将此款拨给水尾村X组代表被告向某丙、向某乙,造林苗木由水尾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2007年12月29日,原告水尾七组各户代表签署一份《水尾七组羊木冲林山造林办法》,对各户在羊木冲林山造林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2008年1月9日,被告向某丙出具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水尾村委会付水尾村X村民小组羊木冲林山山价款(x元,按16%的比例分成款)总计x.8元。领款人水尾村X组代表向某丙、向某乙”的领条到水尾村领走现金x.8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某丙依《水尾X组羊木冲林山分山到户提成款到户到人花名册》,将分成款、工钱(与六组争议15亩山林误工费)共计x.5元分发给原告水尾七组X位村民,剩余x.3元由被告向某丙保管。2008年2月17日,原告水尾七组在造林过程中,被告向某丙买杉苗550株,垫付192.5元。造完林后,原告水尾七组要求被告向某丙将其保存的x.3元组集体山价款归还组集体,被告向某丙要求组里补给其误工工资,并进行分红,原告水尾七组不同意,遂产生纠纷,经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调处未果,原告水尾七组遂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属债权纠纷。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向某丙到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领取的x.8元山价款的归属问题,二是被告向某丙能否占有未分配的x.3元山价款的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岔头乡X村付给原告水尾村X组x.8元山价款符合债的法律特征,其是基于村民委员会出卖的林山的林地所有权属原告水尾七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水尾七组之前已达成协议,按林木收入的16%支付山价款给原告水尾七组,事实上被告向某丙向某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领条中,也写明领到的是水尾村付原告水尾七组羊木冲林山的山价款,而被告向某丙与原告水尾村X组之间就该款项的归属无其他任何约定,被告向某丙行使的是保管权,不涉及所有权转移,故被告向某丙到岔头乡X村民委员会领取的x.8元山价款所有权无疑应属原告水尾七组集体所有。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丙将代领山价款中的x.5元分发给原告水尾七组X位村民,剩余x.3元山价款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水尾七组全体村民,根据债的法律规定,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他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对该款的所有权无权变更。被告向某丙对剩余的x.3元山价款,行使的是基于《水尾七组造林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水尾七组随时可以向某告向某丙领取其保管的原告组集体的x.3元山价款。被告向某丙辩称,其在原告水尾七组造林中垫付的杉苗款192.5元,应由原告水尾七组支付给被告向某丙。本院认为,该杉苗款192.5元,原告水尾七组已予以认可,表示可以冲抵,被告向某丙的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某丙另辩称,由于被告向某丙向某级有关机关上书、上访,使原告水尾七组多得了x.8元山价款,其上访期间产生的开支、误工工资等,应由被告水尾七组负担。经本院审查,无证据证实原告水尾七组分得的x.8元山价款,与被告向某丙个人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向某丙也未向某院提交具体开支凭据及误工事实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水尾七组要求被告向某丙抵扣杉苗款192.5元后,退还组集体x.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方面,反诉原告向某丙要求反诉被告水尾七组赔偿名誉损失费x元及进行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反诉被告水尾七组就该债权纠纷向某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反诉原告向某丙造成非法侵害,反诉原告向某丙的此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向某丙要求反诉被告水尾七组赔偿烧毁的核桃树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烧毁的核桃树所有权不明,且林木所有权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畴,故对反诉原告向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向某丙要求反诉被告水尾七组退还洞井现林木款56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向某丙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向某禄等人签字证明,本院认为,因与本诉无关联性,不构成反诉要件,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所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x.3元山价款,扣除垫付的192.5元杉苗款后,余款x.8元退还结原告(反诉被告)水尾七组。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水尾七组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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