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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谢某从原告处筹措200万元资金准备竞买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同年9月30日,被告以7500万元的价格竞得江头煤矿后,双方约定将上述200万元以及同年6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作为竞买江头煤矿的出资款,合伙经营江头煤矿。此后,由于煤矿需继续投入,被告邀请原告继续出资,原告又于同年10月2日筹款160万元,2006年5月7日筹款100万元投入江头煤矿,原告合计入股江头煤矿500万元。请求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合伙股份500万元。

被告谢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有合伙协议,且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根据协议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原告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并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合伙人的身份。请求驳回周某的起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周某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2、3分某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银行取款凭证(蒋菊菊或周某)、《司法鉴定报告书》,拟共同证实某某在江头煤矿投入500万元股金;证据4、户口簿,拟证实某菊菊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证据5、《江头煤矿2010股东分某结算明细账》,拟证实某某按出资额在江头煤矿分某红利,其合伙人身份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

谢某提供了4分某据:证据1、2分某为张连成与谢某签订的《江头煤矿内部参股协议书》及开具给张连成的1000万元收据;证据3、4分某为陈卫军的《江头煤矿内部参股协议书》及出具给陈卫军的100万元收条。上述证据拟共同证实某为江头煤矿合伙人必须签订合伙协议并履行出资义务。

经庭审质证,周某对谢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谢某对周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某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周某投入了400万元,但不能证明系合伙出资,双方系债务关系,另100万元是赌债的借款;证据2的真实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某无异议,但该证据系鉴定机构超越权限所作的鉴定,只能证明江头煤矿资金来源的情况以及周某在江头煤矿拥有500万元的债权;对证据真实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是江头煤矿的合伙人。

对周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对江头煤矿股份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进行对照、分某、鉴别,并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周某单方提供,且系江头煤矿2010年分某明细,不能反映江头煤矿初创时股份情况,故不予采信。

对谢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4客观真实,能证明张连成、陈卫军与谢某签订合伙协议,并投资江头煤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周某不具有江头煤矿合伙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衡阳市煤炭局委托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同年9月30日,谢某以7500万元竞得江头煤矿全部资产,衡阳市煤炭局与谢某签订了《出让合同》。2006年11月17日,谢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对江头煤矿的出资情况向谢某、谢某根进行了讯问,对二人供述中涉及的江头煤矿的出资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对江头煤矿股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江头煤矿股份合计9200万元,谢某、谢某根已到位股份2690万元(尚欠3450万元出让款),其他投资人3060万元,其中张连成1000万元、李晓华600万元、周某500万元、梁高成100万元、郑婉莉100万元、陈卫军(周某鸿、陈卫军)100万元、陈平桢70万元、刘显兰60万元、黄国诚100万元、谷仁生200万元、谢某月50万元、谢某根50万元、伍新成50万元、资甲义50万元、谷桂香30万元。

另查明,谢某与周某系连襟关系,2005年5月,谢某以煤矿周某的名义向周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7至8月,谢某向周某之妻蒋菊菊借款40万元用于煤矿周某,同年8月,谢某又向蒋菊菊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江头煤矿拍卖佣金。同年9月,谢某竞得江头煤矿采矿权后,要求蒋菊菊入股江头煤矿400万元,蒋菊菊便再次向谢某交纳160万元。谢某将蒋菊菊交纳的400万元以及向周某借款100万元作为周某对江头煤矿的投资,入股江头煤矿。

又查明,庭审后,周某与谢某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谢某对周某投资50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某以认可,并承认周某系江头煤矿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公民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周某出资500万元的事实某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公安机关对谢某的讯问及对周某的调查情况相吻合,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周某投资50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谢某在庭审后,也对上述事实某行了确认,因此,周某主张其投资50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某出资500万元与被告谢某合伙经营衡阳市江头煤矿。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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