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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邓李某供销合作社、叶县邓李某庙李某学不服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任村支部委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叶县邓李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供销合作社主任

第三人叶县邓李某庙李某学。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叶县邓李某供销社、邓李某庙李某学不服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由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叶县邓李某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邓李某庙李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和(略)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1、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邓李某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原子房庙址,东临路,南临空地,西临庙李某学,北临庙李某学,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1953年开始占用。叶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争议土地为庙李某校东南,东临路,南临路,西临庙李某校,北临庙李某校和庙址,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1972年开始占用。就是说,供销社申请确权的是1953年占用的原子房庙址,县政府确权的是学校东南的另一块土地,明显确权错误。供销社于1972年开始占用学校东南的土地,权属明确不需要确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60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原子房庙址的土地土改时分给庙李某农民冯平所有,颁发有土地所有证,实施《60条》时仍固定给庙李某所有。该土地理所当然属庙李某农民集体所有,之后虽然乡公所无偿占用庙址,在庙内办过公,乡公所搬走后,其房屋被供销社无偿占用,但均不能改变子房庙址的土地归庙李某所有的事实,乡公所搬走后,并没有把房子交给供销社,而是供销社无偿占用。1972年供销社在现学校东南(仍属庙址范围以内)建房5间,占地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1992年11月26日,因庙李某主张土地收益,供销社与庙李某达成用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1972年起至1992年之间补偿1000元”,之后没有再签用地协议。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供销社承认所占土地为庙李某所有,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县政府不能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乡公所在原庙址西有部分房屋”,没有根据,根据冯平的土地证显示,庙址西边乡公所没有房屋。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2、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显错误,供销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X组农民集体有着本质的区别,与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乡办企事业单位与乡有隶属关系,村办企事业单位与村有隶属关系,而供销社与乡村没有隶属关系,经济利益互不相干。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确权决定适用《确权规定》第四十二条明显错误。《确权规定》第四十二条是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适用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3、程序违法。乡农民集体没有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也没有追加乡农民集体为当事人,而把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只有确定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没有确定给案外人的权利。《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先行调解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强制性规定,但叶县人民政府无视这一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硬性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其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处理决定既认定部分土地已恢复为庙址,在没有把寺庙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把该土地确权为乡农民集体所有,由供销社使用,显属不当。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供销社无偿占用庙李某所有的土地已于2001年归还给庙李某,7年之后又申请确权,且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而叶县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硬性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冯平所有的庙产属于庙李某所有;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乡公所归庙李某所有。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土地位于邓李某庙李某校东南,东临路,南临路,西临庙李某校,北临庙李某校、庙址,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面积361平方米。该宗地土改时为庙产,1951年颁发了户主为冯平(该庙的和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叶县邓李某销社成立于五十年代。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占用庙址成立了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张高门市部,冯平搬到张高村居住,直至亡故。这就是说,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占用了冯平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同时,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可知,乡公所在原庙址西有部分房屋,房屋是周边几个村庄在上级的组织下建设的,乡公所合并后,其所占房屋交给张高门市部使用。此后张高门市部在此处长期经营,期间张高门市部在原营业室前空地(争议土地)临街建了5间营业室,原营业室作为仓库使用。1992年庙李某村委向邓李某销社索要土地补偿款,1992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约定邓李某销社从1972年至1992年11月26日使用该宗地,此间补偿庙李某村委1000元使用费。2001年庙李某校扩建时,扒掉了邓李某销合作社营业的部分房屋,占用了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面积361平方米。张高村门市部营业房屋之外的用地被群众恢复为庙址。2007年3月,邓李某销合作社在争议土地处重新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2、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X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土地改革后,庙产的所有人冯平搬出,申请人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占用并使用争议土地,并在争议土地处建了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土改时庙产的所有人为冯平,在“四固定”之前,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也就开始占有使用。被申请人庙李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应产生于“四固定”时期,根据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取证材料,不能确定在“四固定”时期为庙李某村民委员会设定了土地使用权,更没有证据证明改变了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的占有使用状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叶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和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叶政处[2008]X号)。3、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X号文件合法、合理。该土地土改时分给了冯平,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土地权属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冯平搬出庙后到张高村居住,直至亡故,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并没有带往张高村,而是将其所有权交至邓李某销社。如果把该块土地的权属主体认定为张高村,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社会生活习惯。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作为事业性质单位,和庙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四固定”是对人员、耕地、农具、牲畜进行的,而该土地并没有参加固定,因此把该块土地确权给庙李某,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占用冯平所有的土地和房产长期经营,期间在原营业室前空地(争议土地)临街建了5间营业室,原营业室作为仓库使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4]X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供销社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供销社作为集体性质单位,完全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否则,与历史和客观现实相违背。基于以上事实,在该土地不能确定为国家所有之后,我们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把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由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管理使用,确权决定合法合理。至于1992年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那是在有关当事人根本无权处理土地所有权且对土地法律知识模糊的基础下签订的,我们认为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某销合作社和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办函及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供销社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将案件转交国土资源局办理;2、邓李某销社出据的情况反映2份;3、供销社提供的上级批复材料及征地协议、补偿协议,证明供销社在申请确权时向政府提供了政策和事实根据(政府确权时没有直接采信);4、申请人提供的十份证言(政府确权时只作为证据线索进行间接的采纳);5、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2份材料;6、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7、庙李某校对本案的意见;8信访材料,证明邓李某庙李某村委曾到信访局进行信访;9、庙李某委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和冯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状况;11、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线索所调查的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在53年前后乡公所和供销社先后在白果树前面办公,能证明庙产是公家的,哪个村也不是。(2)王某松的证言,证实张高供销社是51年52年成立,占用土地的四址包含争议的土地。(3)秦英南的证言,证明供销社大概是1956年成立的,前后共10间房,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门前还有空地,房屋至路基,大约200平方米,共计1亩多地。(4)苑自松的证言,证明供销社临街房是七十年代建的,所占的土地是冯平的土地,冯平搬到张高村居住。(5)王某生的证言,证明子房庙祖师殿西有六间房子,祖师殿是合作社门市部,乡公所、信用社挪走后,学校占用开始上课,再后来又给了供销社,门市部哪一年挪到临街的记不清了,房子没盖之前是乡公所的院子,门市部从72年到2002年都在营业,被庙李某扒掉了。(6)屈峰的证言。(7)杜进良的证言。(8)李某三的证言。(9)李某根的证言。(10)张某某证言。(11)王某甲的证言。(12)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县政府的补充决定和送达回证。

第三人叶县邓李某销社述称,邓李某销合作社成立于1951年,1953年为扩大网点,又成立了邓李某销社张高分社。张高分社成立时,安排在高庄西头的子房庙作营业场地,庙西头是张高乡公所的5间瓦房,1957年小乡合并大乡,经领导协调5间瓦房给供销社当营业房。1975年洪水后,张高分社在原营业房的南边临街建了5间比较大的营业房,原来的5间瓦房作仓库使用。自张高分社成立至今,在此营业50余年,特别是64年实行四固定政策,邓李某销社张高分社在此占有使用至2002年。截至1992年以前,庙李某委从没有向供销社索要什么手续和补偿。事实证明,张高分社自解放初期成立至今,从没有间断在此占用经营。庙李某与邓李某销社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张松贵,但协议上签名为屈峰(副主任),没有加盖供销社公章,是无效合同。2002年庙李某委以建校为名,强行扒掉张高门市部正在营业中的仓库及门店,2008年初,邓李某销社为发挥支援三农的主渠道,决定招商引资,重新开发建设张高门市部,却遭到庙李某委的种种阻拦,邓李某销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确权,叶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下发的复议决定,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为此,请求叶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X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李某庙李某学没有提供意见和证据

原告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叶县邓李某销社申请确权的是后面的土地,而县政府确权的是临街的土地,确权申请和处理决定不是一回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供销社在争议的土地上设过门市部,不能证明土地是供销社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只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叶县邓李某销社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邓李某庙李某与张高村X村,两村相隔一条南北路,子房庙位于庙李某的东头,张高村的西边。1951年土地改革时,庙产登记在当时庙中的和尚冯平名下,并为冯平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叶县邓李某销社成立了邓李某销社张高分社,在子房庙原张高乡公所的5间瓦房内营业。1975年张高分社在原营业房前临街建了5间营业房,原来的5间瓦房作仓库使用。至1992年,通过邓李某政府协调,供销社与庙李某委达成了两份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和用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从1972年到1992年,供销社占用庙李某地皮,补偿庙李某委使用费1000元,占用的土地邓李某销社一次性补偿给庙李某1000元作为征地补偿,邓李某销社依法办理征地手续。2002年,庙李某校扩建时,庙李某委将供销社临街的门面房拆除,将该土地圈入校园。2008年元月5日,邓李某销社准备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时,庙李某委出面阻拦,双方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供销社由此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叶县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将案件转交叶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叶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调查,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叶政处[2008]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归邓李某农民集体所有,由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管理使用。叶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作出后,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政府的叶政处(2008)X号文件。本院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后,被告又作出补正决定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所争议的宗地,叶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原告主张应归其集体所有。在叶县人民政府确权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1951年庙产确定在冯平名下的证据,而1964年“四固定”时,该宗地权属确定的所有人庭审中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做出的叶政处[2008]X号文《关于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和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适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其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虽然进行了补正,但其效力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的叶政处[2008]X号文《关于叶县邓李某销合作社和邓李某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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